(2015)丹民一终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栾忠海与王喜平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忠海,王喜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一终字第00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栾忠海,男。委托代理人:伊雪梅,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世闻,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喜平,男。委托代理人:蔡军峰,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栾忠海与被上诉人王喜平身体权纠纷一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兴民二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栾忠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栾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伊雪梅、李世闻,被上诉人王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栾忠海(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维修车辆,2012年7月2日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铁屑崩伤左眼,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诊断为:1、左眼球内异物;2、左眼玻璃体积血;3、左眼外伤性白内障;4、左眼眼内炎。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124.36元、伙食补助费495元、护理费3164.36元、交通费2415元,合计31198.40元。王喜平(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被告未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所受伤害完全是由其自身过错造成的,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原告自述其受伤时间是2012年7月2日,起诉时间是2014年12月29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41500元,应予以返还或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共同修理挖掘机等设备。同年7月2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被铁屑崩伤左眼。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诊断为:1、左眼球内异物;2、左眼玻璃体积血;3、左眼球穿通伤;4、左眼外伤性白内障;5、左眼眼内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劳务关系不存在,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栾忠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元,减半收取289.5元,由原告栾忠海负担。上诉人栾忠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依法赔偿上诉人的损失。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维修车辆,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应由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合伙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口头合伙关系必须依法确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依法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王喜平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系合伙经营,收入平分,上诉人所受伤害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维修挖掘机等设备,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雇佣其工作并按日给付报酬,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栾忠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霞审 判 员 李存林代理审判员 王 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东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