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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法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文自发,付红梅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84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系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越华,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女,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原系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付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张越华、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6月开始,被告人文某、付某未取得经营许可,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桑麻村委会某某大道某某号个体经营“某某包子店”,生产、制作油条、花卷等食品并予以销售,过程中,使用明矾、苏打粉等添加剂,致食品中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危害人体××物质。2014年12月3日,佛山市顺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某某包子店”生产的油条、花卷进行抽样检验。后经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油条中的铝残留量检测结果是201mg/kg,花卷中的铝残留量检测结果是136mg/kg。2015年7月1日,佛山市顺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再次对“某某包子店”生产的油条、馒头等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后经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油条中的铝残留量检测结果是699mg/kg。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文某、付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委托执法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文某、付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危害人体××物质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文某、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文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2.本案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文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付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付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付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文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付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少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