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张民初字第3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许某甲等与许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张某乙,许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3316号原告张某甲,女,1952年3月28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3031952********,退休职工,住淄博市张店区龙凤苑小区********号。原告许某甲,淄博市国土局职工。原告许某乙,男,1955年8月25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3031955********,西张村村民,住淄博市张店区西张村。原告许某丙,男,1960年12月29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3031960********,青岛铁路线路服务公司职工,住淄博市张店区东城华府小区29-2-101号。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红梅,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某乙,女,1946年1月20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3061946********,西张村村民,住淄博市张店区西张村。被告许某丁,女,1964年7月6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3031964********,无业,住淄博市张店区龙凤苑小区********号。委托代理人樊呈元,无业。(特别授权)原告张某甲、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张某乙诉被告许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许某乙、许某丙以及原告张某甲、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红梅,被告许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呈元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张某乙诉称,被继承人许凤福与张汉荣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三子一女,即原告许某乙、原告许某丙、被告许某丁以及原告张某甲之夫、原告许某甲之父许复海。张汉荣于2004年9月18日去世,许凤福于××××年××月××日与原告张某乙登记结婚;许凤福又于2013年9月21日去世。被继承人遗留坐落于张店区金乔小区39号楼2单元201号住房一套、室内设施、银行存款等遗产。各继承人对遗产继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五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被告许某丁辩称,原告主张分割乔庄的房子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一,被继承人许凤福在乔庄的房子已经与被告在西张村的新房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交换。理由二,被告为被继承人装修房子等相关费用应由各继承人承担。理由三,同意原告分割存款的意见。理由四,2011年西张村旧村改造,三个儿子以父母的老宅子各换了一套房子,没有被告的份。原告应在被继承财产中折价给我补偿。经本院审理认定,被继承人许凤福与张汉荣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三子一女,即原告许某乙、原告许某丙以及原告张某甲之夫、原告许某甲之父许复海。张汉荣于2004年9月18日去世,许凤福于××××年××月××日与原告张某乙登记结婚;许凤福又于2013年9月21日去世。被继承人许凤福遗留坐落于张店区金乔小区39号楼2单元201号住房一套,经淄博齐正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价值418,000.00元;被继承人许凤福名下银行存款201,257.57元;被继承人许凤福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死亡救济金和丧葬费共计35,920.00元(原告张某乙已经领取了其中的11,414.20元)。现存于被继承人临终前住所内的其他物品价值较低且不堪用,已无评估之必要。各继承人对遗产继承问题意见不一致。为此,五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许凤福的遗产和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死亡救济金。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原件一份、死亡证明原件和火化证明原件各两份、结婚证原件一份、单位证明原件和户口簿原件各一份、淄博市房管局房屋登记审批书与契税证明打印件各一份、济南铁路局淄博车务段关于被继承人许凤福丧葬费和死亡救济金的清算说明原件一份、评估费单据原件两份,本院委托淄博齐正房地产估价公司作出的涉案房屋评估报告原件一份、本院调取的被继承人许凤福的银行存款回单五份、许凤福银行存折原件一份,原告张某甲、许某乙、许复海及其与原告许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红梅、原告张某乙、被告许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呈元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许凤福和被继承人张汉荣遗留坐落于张店区金乔小区39号楼2单元201号住房一套,该房屋系原告张某乙与被继承人许凤福婚前的个人财产。该房屋价值418,000.00元,为各继承人按份共有,份额分别为:原告许某乙、许某丙、被告许某丁各享有22%,原告张某乙享有12%,原告张某甲享有11%,原告许某甲享有11%。被继承人许凤福名下银行存款201,257.57元,按照以下继承比例分配:原告张某乙、许某乙、许某丙与被告许某丁各享有20%,原告张某甲享有10%,原告许某甲享有10%。对于被继承人单位实际发放的一次性死亡救济金和丧葬费共计35,920.00元,可参照遗产继承的分配比例执行,比例为原告张某乙、许某乙、许某丙与被告许某丁各20%,原告张某甲与原告许某甲各10%。在银行存款的利息按照以上分配比例执行。现存于被继承人临终前住所内的其他物品价值较低且不堪用,已无评估之必要,可由曾为被继承人许凤福提供住所便利的被告许某丁所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许凤福遗留坐落于张店区金乔小区39号楼2单元201号(房产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淄国用(2003)第A61379号)住房一套,房屋及室内附属设施评估价格418,000.00元。该房屋为原告张某甲、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张某乙和被告许某丁六人按份共有,份额分别为:原告许某乙、许某丙、被告许某丁各享有22%,原告张某乙享有12%,原告张某甲享有11%,原告许某甲享有11%。二、被继承人许凤福名下存款和抚恤金共计237,177.57元。原告张某乙可得36,021.37元(应分得47,435.57元减去其已领取的11,414.20元),原告许某乙、许某丙和被告许某丁各分得47,435.50元,原告张某甲、许某甲各分得23,717.75元。以上款项在银行的利息分配方式:按照原告张某乙、许某乙、许某丙与被告许某丁各得20%,原告张某甲、许某甲各得10%的份额分配。三、现被继承人许凤福遗留在室内的家具及五金电器归被告许某丁所有。案件受理费10,352.00元、保全费1,620.00元、涉案房产评估费4,000.00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2,380.00元,原告许某乙、许某丙和被告许某丁各承担3,398.00元,原告张某甲、许某甲各承担1,69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传江审 判 员  董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进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连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