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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飞英与高娃、林广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英,高娃,林广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李飞英。委托代理人严文,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娃。被告林广武。原告李飞英与被告高娃、林广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冠萍、人民陪审员陈献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晓迪担任记录。原告李飞英的委托代理人严文、被告林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飞英诉称,两被告是夫妻,2014年10月16日两被告以建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整,并亲自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清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愿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林广武、高娃归还借款500000元及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案审结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壹份[借条内容为:我现因建房资金不足,特向李飞英借款伍拾万元(500000.00)期限六个月。特立此据为凭。工行卡号6222022104001626769备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支付。)借款人:林广武高娃2014年10月16日];3、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境内汇款查询回单叁份,证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借了500000元给两被告的事实。被告林广武辨称,其借原告500000元及利息未还是事实,其同意归还所欠本息,但目前无能力偿还,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被告林广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高娃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依法享有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林广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是夫妻,因建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至林广武的工商银行账户6222022104001626769,当日,林广武和高娃书立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按月支付。两被告得到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没有归还本金。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起诉前,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依法对登记在高娃名下的位于岑溪市探花商住区探花三街21号的501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1021540号)、701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1021546号)、801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1021545号)、901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1021544号)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林广武、高娃因建房资金不足向原告李飞英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不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虽然并不违反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但此司法解释已于2015年9月1日废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双方约定的借期内的年利率不得超出24%,由于原、被告约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已经超出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对于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可按照借期内的年利率24%由被告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广武、高娃应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李飞英。本案诉讼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广武、高娃负担。上述被告应付之款,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21043700092490190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梅代理审判员  李冠萍人民陪审员  陈献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