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沈阳意欣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梁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意欣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梁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意欣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张冬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地,女,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卓,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韩国永,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意欣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维佳、代理审判员李晓颖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卓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2月27日5时,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H29**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于洪区沈大辅线沈辽路路口南约200米处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案外人马宏生驾驶的辽K0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K84**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车辆损坏,大客车驾驶人当场死亡,其车内乘员牟广野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受伤,车内乘员王郑伟当场死亡等严重后果。该事故经沈阳于洪交警大队认定,大客车司机王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重型半挂车司机马宏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安全送原告到达目的地,造成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属严重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19,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0元,营养费21,200元,护理费49,335.26元,交通费3,000元,复印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沈阳意欣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原告合理的费用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都是我由我公司垫付的,并为原告垫付了伙食补助费12,7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5时,原告梁卓乘坐王飞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H29**大型普通客车在于洪区沈大辅线沈辽路路口南约200米与马宏生驾驶的辽K0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K84**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车辆损坏,大客车驾驶人王飞当场死亡、其车内乘员牟广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内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乘员受伤,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马宏生受伤,其车内乘员郑伟当场死亡,吴美玉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沈阳急救中心治疗,经诊断为右肺挫伤,轻型颅脑损伤,顶部软组织血肿,面部多处擦皮伤,右腓骨头撕脱骨折,右侧股骨内外髁及胫骨外侧髁骨挫伤,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右腕肘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于当日住院,共住院10天,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5天,饮食状态为半流食。原告于2014年3月8日转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腓骨头撕脱骨折,右侧股骨内外髁及胫骨外侧髁骨挫伤,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右侧胫骨内侧髌骨软骨瘤,左额顶部软组织血肿、双肺挫伤。原告共住院324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23天,均为普通饮食。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记载“建议三月内日常生活需配备陪护,三月内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5,414.57元,均由被告意欣客运垫付。被告还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9,16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伤情做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卓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原告乘坐的车牌号为辽AH29**号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意欣客运,驾驶人王飞系被告员工。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于2015年2月诉至来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选择向被告提起侵权之诉。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因肇事车辆系属被告意欣客运所有,故本案应由被告意欣客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准。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100元标准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分别参照2013年及2014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2013年)/100元(2014年)计算,结合原告住院334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50元,被告已经支付9,160元,还需支付原告1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庭审中,原告称其利用下班时间在某网吧做兼职,每小时15元,每天3小时,并提供该网吧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其营业执照加以佐证。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存在瑕疵,原审法院无法认定原告存在兼职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因原告在沈阳急救中心住院治疗时饮食状态为半流食,且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完毕出院后医嘱记载“需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原审法院考虑原告伤情及医嘱,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庭审中,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幕坤杰护理,并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月工资3450元工资表加以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较为真实、可信,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共住院334天,其中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328天。出院医嘱记载“建议三月内日常生活需配备陪护”,故原告出院后仍需二级护理90天。根据相关规定,一级护理需要二名护理人员,因原告只提供一名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另一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根据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995元计算,原告护理费合计为49335.26元(3450元÷30天×6天+34995元÷365元×6天+3450元÷30天×418天=49335.26元),由被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原审法院结合住院期限、出院后复诊次数及居住地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由被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问题,因复印费的支出系诉讼所必需,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复印费发票,原告支付的复印费为678.2元,由被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5578元∕年,结合十级伤残的系数10%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1156元(25578元×20年×10%=51156),由被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对其生理及心理造成了一定伤害,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酌定5000元,由被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问题,因鉴定费系涉及实体问题,在诉讼过程中所必须的费用,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意欣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卓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0元;二、被告沈阳意欣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卓营养费5,000元;三、被告沈阳意欣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卓护理费49,335.26元;四、被告沈阳意欣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卓交通费1,000元;五、被告沈阳意欣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卓复印费678.2元;六、被告沈阳意欣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卓伤残赔偿金51,156元;七、被告沈阳意欣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卓精神抚慰金5,000元;八、被告沈阳意欣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卓鉴定费800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原告梁卓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5元(原告垫付),由被告被告沈阳意欣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意欣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以侵权起诉我公司,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体现我公司负主要责任,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判决,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梁卓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以侵权之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应否全额承担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害赔偿款项;2、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否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比例问题,被上诉人因乘坐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受到伤害,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主张其与另一辆肇事车辆的责任比例和分担问题,因属于上诉人与另一肇事车辆之间的责任认定问题,不能以此做为对抗被上诉人损害赔偿主张的理由,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认定问题,因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因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且构成十级伤残,必然会对被上诉人的生理及心理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因此原审根据案情酌定上诉人赔偿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上诉人沈阳意欣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岩审 判 员 张维佳代理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