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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保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胡国力与匡富国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力,匡富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民保初字第194号申请人胡国力。被申请人匡富国。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申请人胡国力与被申请人匡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查明:2015年8月12日11时30分许,被申请人匡富国驾驶湘K×××××三轮汽车在双峰县××镇迎宾路××KTV门前路段,在往左转弯掉头时,车上装载的货物与沿永丰镇迎宾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由胡国力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申请人胡国力为防止被申请人匡富国转移财产,造成本案难以执行,于2015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匡富国驾驶车牌号为湘K×××××三轮汽车。申请人胡国力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胡国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匡富国驾驶车牌号为湘K×××××三轮汽车,由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一中队负责保管。被申请人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供有效担保,足以保证今后能依照法律规定赔偿申请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解除诉前财产保全协议,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否则,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舒湘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晏有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