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上民一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志轩与李健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轩,李某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133号原告李某轩,男,汉族,1963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司某玲(系原告李某轩之妻),女,汉族,1965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勤堂,上蔡县司法局西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康,男,汉族,1976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轩与被告李某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轩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某玲、朱勤堂,被告李某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古炜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轩诉称,2004年9月份,原告所在的村组经村委研究及村民同意,对责任田进行统一调整,当时原告家庭共10人,人均1.07亩,其中一等地人均0.65亩,原告应得6.5亩,二等地人均0.42亩,原告应得4.2亩。原告的一等地位于本村至开龚路的东西路南侧,被告的责任田位于原告责任田西侧,与原告的责任田相邻。2011年春季,被告在其责任田内建鸡圈时,不经原告许可,擅自占用原告的责任田0.5亩,原告从山西打工回来发现后,多次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原告责任田内的鸡圈,被告至今未拆除。因被告占用原告的责任田,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拆除建在原告责任田内的鸡圈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李某康辩称,1、2004年调整土地时原告家庭有6人,加上其两个侄子共计8人参与分地,原告诉称其家庭有10人分地不属实,原告在一等地应分4.4亩,与其诉称的10人分得6.5亩不符;2、被告的鸡圈并没有建在原告的责任田内,因双方的责任田相邻,原告在其责任田经营粉条生意时,因其责任田地块的限制,与被告的责任田进行了部分交换,被告现在建鸡圈的位置是当时与原告协商所换的责任田,被告在自己的土地上建房,并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鸡圈并赔偿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上蔡县西洪乡小和村委11组村民,其所在村组2004年对土地进行调整时,原告与被告在开龚路西侧、开龚路至小和村委公路南侧(一等地)分别承包南北方向责任田一块,该责任田南至关王村责任田、北至去小和村东西公路。2004年原告所在的村组调整该宗土地时因原告已经在该宗土地上建有平房4间,经村组同意,原告的责任田仍按其实际占用的地理位置划分责任田,不再参与组里的土地地段分号,因此原告的责任田位于开龚路西侧的路沟以西,原告的责任田西边界位于原告所建4间平房后墙外西1.5米处,以此边界为准向东、向南为原告的责任田。被告的责任田在原告的责任田西侧,与原告的责任田东西相邻。后被告在原告平房南侧建有鸡圈等建筑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他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对自己的责任田有管理使用的权利,禁止任何人的侵害。被告在原告的责任田内建鸡圈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自己的责任田进行管理、使用、耕种、收益的权利,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建在原告责任田内的鸡圈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事实的存在,原告的该项诉请,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的责任田进行了交换,被告所建的鸡圈在自己的责任田范围内,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就责任田进行了交换,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总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以原告李某轩位于开龚路西、开龚路至小和村委公路南的责任田内的平房后墙西1.5米为原告的责任田西边界,以此边界为准向南丈量至关王村责任田,被告李某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拆除其建在原告上述责任田范围内的鸡圈等建筑物,恢复原告对其责任田的管理、使用。二、驳回原告李某轩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将其承担的50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纪平人民陪审员  石新军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