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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裴×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53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因犯流氓罪,于1985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流氓罪,于1988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7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0日4时许,被告人裴×醉酒后驾驶京FM69**白色雅阁小型轿车,行至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北里485路公交车站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8mg/100ml,被告人裴×在案发现场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派出所查获。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裴×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裴×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裴×曾因犯罪被判过刑,不思悔改,再次犯罪,故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裴×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