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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闫麦混与潘兴成、窦宝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兴成,闫麦混,窦宝江,刘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兴成,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建设路**号*楼2门***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麦混,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贾岭镇闫坡楼村。委托代理人高慧敏,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宝江,男,195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九州乡东冯务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大枣林村*排***号。上诉人潘兴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窦宝江、刘建系潘兴成雇佣的项目负责人及技术负责人。2012年初潘兴成在承建馨领地小区时,将防水工程分包给了闫麦混。闫麦混在馨领地小区的12号楼屋面、幼儿园屋面、车库顶、换热站等地实施了防水工程。项目负责人窦宝江、技术负责人刘建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工程款共计85773元。事后,潘兴成向闫麦混支付工程款20000元,尚欠65773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工程量确认单3张、证人赵某、苏某证言2份、证明1份及闫麦混、窦宝江陈述可证。一审法院认为,闫麦混与潘兴成约定,闫麦混为其承建的馨领地小区做防水工程。闫麦混履行了约定的义务,潘兴成亦应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窦宝江、刘建系潘兴成雇佣,两人签字属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潘兴成承担。原审判决:被告潘兴成给付原告闫麦混工程款6577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5日原告立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应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潘兴成承担。上诉人潘兴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承建馨领地小区时将防水工程分包给了被上诉人闫麦混,由于防水工程的质保期为5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闫麦混口头约定剩余65773元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于工程完工之日起5年后支付,即应于2017年10月以后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因此剩余工程款还未到支付日期不应予以支付。被上诉人闫麦混答辩称,1、上诉人拖欠的款项全部是工程款,并非上诉人所述的质保金,双方未作此约定;2、上诉人已经认可将馨领地小区时将防水工程分包给了被上诉人闫麦混,被上诉人闫麦混已经完工,所以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刘建、窦宝江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兴成将其承建的馨领地小区防水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闫麦混,被上诉人闫麦混依约定完成了防水工程施工,则上诉人潘兴成应履行向被上诉人闫麦混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潘兴成上诉主张与被上诉人闫麦混口头约定尾欠工程款65773元作为质保金且质保期为5年,对该上诉主张被上诉人闫麦混不予认可,上诉人潘兴成亦未提交证据对其上诉主张予以证实,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上诉人潘兴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