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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秀荣与被告林正尧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864号原告郑某某,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林某甲,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林某乙(现24岁)。2008年,被告带着婚生子林某乙离家出走,被告与原告再无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199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林某乙,现已23岁。1995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尤溪县联合乡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被告离家出走。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被告至今去向不明,原告与被告分居已达六年。2015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进行公告,现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联合乡人民政府民政办《证明》、联合乡连云村民委员会与联合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未能真正建立夫妻感情。2008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达六年,可视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500元,合计74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荣义代理审判员  吴启燊人民陪审员  董怡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思杏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