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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吴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692号原告肖某某,女,汉族。被告吴某,男,苗族。原告��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2001年自由恋爱认识,五六天就在一起同居生活了,2001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2月27日生育长子华某某。由于认识时间太短,互不了解,感情基础差,被告会赌博,不管家庭和孩子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2、长子华某某由被告吴某抚养,原告肖某某暂不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吴某承担。被告吴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小孩我要抚养。原告肖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本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关系;3、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吴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被告吴某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均系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具有证明力,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吴某系2001年自由恋爱认识,五六天后在一起同居生活了,2001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2月27日生育长子华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仓促结婚,但双方自由恋爱认识,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夫妻,且婚后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双方沟通较少,导致矛盾增加,双方理应相互信任,��处理矛盾上应相互忍让,冷静处理。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目前夫妻感情虽有一定裂痕,但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亚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才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