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始法执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韶关市海威典当行有限公司与邱文斌典当纠纷普通执行[公开]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韶关市海威典当行有限公司,邱文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始法执字第248号申请执行人:韶关市海威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法定代表人:钟韶钢,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邱文斌,男,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始兴县。关于申请执行人韶关市海威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邱文斌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韶始法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结果,被执行人邱文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58200元及利息、逾期贷款罚息、综合费,负担受理费1000元。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根据主动执行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到金融机构、车管所、房管所及工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来源或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邱文斌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韶始法执字第24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小环审 判 员 张新华代理审判员 黄 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