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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王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605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双方于1957年经人介绍相识,1959年6月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儿,长女、次女均成家,幼女因身体原因至今单身并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因脾气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有暴力行为,多次动手打原告,为此双方自1996年起分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原告为照顾幼女忍气吞声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甲辩称,原、被告均年事已高,需要互相照顾;幼女罹患精神分裂症,亦需要原、被告照料。被告退休后长期在外打工,并将原、被告居住之公有房屋买成产权房。被告没有打过原告,是原告对被告动手。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57年经人介绍相识,1959年6月结婚,婚后育有三个女儿:长女王乙、次女王丽丽均成家,幼女王丽红未婚,与原、被告共同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济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系登记在被告王甲名下的售后公房,建筑面积52.26平方米,在册户籍五人:原告丁某某、被告王甲、幼女王丽红、长女王乙及其子林恺)。现原告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表示双方结婚多年,幼女因身体原因尚需原、被告共同照顾,住房亦难以分割,以上问题都难以解决,希望原告不再坚持离婚,与被告安度晚年生活。原告则坚持认为,双方同室分居二十年,婚姻已名存实亡,坚持要求离婚。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职工登记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养育三个女儿成年,应当有较为坚实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有所争执亦属正常,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解决;且双方所生幼女罹患疾病,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照顾,故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没有必要,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丁某某要求与被告王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亚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楼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