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支行与九川集团有限公司、宏邦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支行,九川集团有限公司,宏邦实业有限公司,长兴广裕置地有限公司,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胡志乐,赵笑艳,胡志良,郑艮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29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支行。负责人:陈晓丰。委托代理人:谢祥忠。被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乐。被告:宏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永康。被告:长兴广裕置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建乐。委托代理人:叶阿静,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乐。被告:胡志乐。被告:赵笑艳。被告:胡志良。被告:郑艮彩。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支行(以下简称交行乐清柳市支行)与被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宏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邦公司)、长兴广裕置地有限公司、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胡志乐、赵笑艳、胡志良、郑艮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祥忠、被告长兴广裕置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阿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宏邦公司、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胡志乐、赵笑艳、胡志良、郑艮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宏邦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311最保字034号,合同约定为被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肆仟陆佰万元整。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长兴广裕置地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浙江九川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11最保字020号,合同约定为被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伍仟万元整。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11最保字020-1号,合同约定为被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伍仟万元整。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胡志乐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11最保字020-2号,合同约定为被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伍仟万元整。被告赵笑艳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胡志良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311最保字034-2号,合同约定为被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肆仟陆佰万元整。被告郑艮彩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项下,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温交银2012年311贷字039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85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利率固定按放款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贷款到期后利随本清。上述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311贷字039号的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8日按约发放贷款,贷款金额850万元,利率7.8%,期限1年。合同到期之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还本1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还完此笔贷款的剩余7900000元本金,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本金0元,期内未还利息136933.33元,期内未还利息复利523.90元,罚息376415元。其余被告均未能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已逾期的借款本金0万元,期内未还利息136933.33元、截止至2013年7月21日期内未还利息复利523.90元,2013年7月21日起期内未还利息复利以105733.33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至归还之日止,罚息376415元(计算到2013年12月31日);2、判令宏邦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46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长兴广裕置地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浙江九川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50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50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胡志乐和赵笑艳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50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胡志良和郑艮彩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46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兴广裕置地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涉及的借款已由乐清市柳市处置办公告登报处理,不应当由法院处理;第二、被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的时间发生在2012年,但是第三被告担保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不符合常理,实际上所有填写的内容是都是原告事后写的,也没有被告三的确认和签字;第三、2013年,原、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的时候本案的借款已经发生,但是原告没有告知这个案件借款的具体情况,存在严重的瑕疵跟过错,如果明确告知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可能不会提供担保,原告隐瞒事实导致被告三签订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对第三被告的诉讼请求。其余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7月3日,浙江九川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长兴广裕置地有限公司。编号为温交银2012年311最保字034-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被告胡志良、郑艮彩均在保证人处签名、捺指印。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身份证、结婚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利息,其行为违约,应付清偿责任。被告宏邦公司、长兴广裕置地有限公司、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胡志乐、胡志良、郑艮彩分别为被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其均应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六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原告提供的保证人为胡志乐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页内容为《共有人声明条款》,约定:保证人的配偶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其意思表达仅为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没有表示对本案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故此,不能认定被告赵笑艳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笑艳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长兴广裕置地有限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宏邦公司、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胡志乐、赵笑艳、胡志良、郑艮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支行期内利息136933.33元、罚息376415元、复利(截至2013年7月20日为523.90元,自2013年7月21日起以10573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宏邦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交银2012年311最保字034号)项下所有主债务以最高保证余额46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长兴广裕置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交银2013年311最保字020号)项下所有主债务以最高保证余额50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交银2013年311最保字020-1号)项下所有主债务以最高保证余额50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胡志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311最保字020-2号)项下所有主债务以最高保证余额50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胡志良、郑艮彩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交银2012年311最保字034-2号)项下所有主债务以最高保证余额46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940元,由被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宏邦实业有限公司、长兴广裕置地有限公司、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胡志乐、胡志良、郑艮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亚东人民陪审员  包金亮人民陪审员  刘浦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婉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