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叶民园与张开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民园,张开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580号原告叶民园,女,1968年10月生。委托代理人陈毓德,赣州市南康区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开金,男,1959年4月生。委托代理人陈鑫,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叶民园诉被告张开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民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毓德、被告张开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民园诉称,原、被告之间以前有经济来往,在2014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8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0.25%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25%计付利息。被告张开金辩称,借条是我所写,但我与原告不存在本案的借贷关系,借条是在被逼迫下非自愿出具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开金因开矿生意需要陆续向原告叶民园借款,2014年11月20日双方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8000元。被告因此于当日亲笔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叶民园人民币计1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0.25%计算,并注明“2014年11月20日以前的收条作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开金欠原告叶民园借款18000元,有借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25%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开金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本案的借贷关系,借条系非自愿出具的,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开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民园借款18000元;二、被告张开金在偿还借款同时,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25%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51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被告张开金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卢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