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何敏俊与韩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敏俊,韩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235号原告何敏俊。被告韩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辛星。原告何敏俊与被告韩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敏俊,被告韩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敏俊诉称,2015年5月20日7时55分,其驾车上班途中,在沪闵路龙茗路与被告韩东驾驶的牌号为沪D2XX**客车发生碰撞。交警认定韩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未进行赔偿,故其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00元、油费70元、停车费50元、评估费220元、误工费4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修理费愿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认可。被告韩东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其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7时55分许,原告何敏俊驾驶的牌号为陕JZXX**小轿车与被告韩东驾驶的牌号为沪D2XX**客车在本市闵行区沪闵路龙茗路处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身右侧受损。原告与被告韩东签订了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认定韩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敏俊无责任。原告为处理其事故中受损车辆,支出修车费2,900元。原告由此发生评估费220元。还查明,牌号为沪D2XX**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驾驶证、沪D2XX**车辆信息、保险单、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材料人工费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行为,认定被告韩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承保沪D2XX**客车保险的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当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修车费2,900元,有原告提供的单据确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敏俊与被告韩东就停车费30元达成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220元系原告为确定车损情况而支出的费用,属合理损失,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误工费和油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修车费2,900元、评估费220元、停车费30元,共计3,15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韩东赔偿原告停车费3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敏俊3,120元;二、被告韩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敏俊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韩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亚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