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刑一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某、辛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辛某,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刑一终字第67号原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某,无业。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某,无业。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辛某、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5)滨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辛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各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10日22时许,辛某、高某、王某等人在滨州市滨城区新悦国际“冉-livehouse”酒吧饮酒,因高某违反酒吧规定强行唱歌问题���酒吧员工姜某发生口角,三人酒后借故生非,殴打、辱骂酒吧员工姜某、夏某,打砸酒吧内物品,期间王某扔酒瓶击中被害人赵某嘴部致其两颗牙齿根折。经鉴定,赵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当晚,辛某又打电话给庞辉,庞辉遂纠集徐长波、石某、李某乙至该酒吧滋事,伙同辛某、高某、王某等人持电棍、椅子、酒瓶等随意殴打赵某、姜某、夏某及客人张某等人,打砸酒吧内物品。经鉴定,姜某、夏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酒吧物品损失为1632.75元。2014年7月14日,“冉-livehouse”酒吧的李某丙、赵某与辛某、高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对被告人王某、辛某、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姜某、夏某、赵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廖某、邢某���石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高某、辛某的供述,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辛某、高某伙同他人无故滋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高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辛某、高某、王某取得被害人李某丙、赵某的谅解,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辛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辛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以“系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辛某以“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告人高某服判不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辛某、原审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无故滋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王某所提“系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重”及上诉人辛某所提“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王某系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诉人辛某认罪、悔罪态度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二审不宜重复评价。上诉人王某及辛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娟审判员 孙德国审判员 张建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南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