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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浙江易之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宜兴市金源置业有限公司、裴杏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易之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金源置业有限公司,裴杏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初字第00088号原告浙江易之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钱江路639号1802室。法定代表人白友其,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宜兴市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富康花园1幢108室。法定代表人裴杏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裴杏明。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原告浙江易之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之公司)诉被告宜兴市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裴杏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易之公司与金源公司均提出将本案与宜兴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15)宜民初字第933号、934号两案合并审理。经审查,本案与宜兴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15)宜民初字第933号、934号案件当事人相同,且该三案属于因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引发的纠纷,案件事实存在密切关联。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为方便当事人诉讼、便于查清事实及统一裁判尺度,该三案应以合并审理为宜。另考虑涉案工程位于宜兴市,根据2015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宜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亦已享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宜兴市人民法院与(2015)宜民初字第933号、934号两案合并审理为宜。同时,就该移送合并审理事宜本院亦已报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获得批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吕杰明代理审判员  王静静代理审判员  景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冬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