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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电缆厂与宁夏英力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090号申请执行人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电缆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定代表人王品山,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宁夏英力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宗伟海,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电缆厂与被执行人宁夏英力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银川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银仲裁字17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电缆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银仲裁字172号裁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宁夏英力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电缆厂货款990397.5元及逾期利息40494元、仲裁费21518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292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宁夏英力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光耀支行存款账户。本院经银行、车管所、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未有结果。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告知其在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银仲裁字172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勇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