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刑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2015)未刑初字第00521号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52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6年12月16日生。辩护人张瑾,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程文倩,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第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与王某甲在QQ聊天过程得知王某甲欲购买毒品,被告人王某某答应将其吸食的剩余毒品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并约定交易地点。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甲在西北工业大学西门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毒品净重0.22490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四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宋春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