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吕炽均与莫将鸣、辛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炽均,莫将鸣,辛宁,黄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吕炽均。被告莫将鸣。被告辛宁。被告黄德华。原告吕炽均诉被告莫将鸣、辛宁、黄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永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青夏、李懿桃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将鸣、辛宁、黄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炽均诉称,原告与三被告本是朋友关系,在2013年4月19日,被告莫将鸣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急需向原告借钱,遂以被告辛宁、黄健华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并立下借据一张,但三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上述欠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要求偿还欠款未果。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使债权得以实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莫将鸣返还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及利息12000元并由被告辛宁、黄健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吕炽均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吕炽均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莫将鸣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莫将鸣的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3、辛宁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辛宁的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4、2013年4月9日借据,欲证明被告莫将鸣以辛宁、黄德华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吕炽均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莫将鸣、辛宁、黄健华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将鸣、辛宁、黄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吕炽均提供的证据确认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综合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年初,被告莫将鸣通过被告黄健华认识原告吕炽均,2013年4月9日,被告莫将鸣以经营鱼苗养殖场急需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吕炽均提出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辛宁、黄健华作为担保人。当天,原告吕炽均在梧州市白云酒店楼下将现金110000元交付给被告莫将鸣。被告莫将鸣收到借款后,出具一份条据给原告吕炽均收执。借条载明:本人现向吕炽均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元)立此为据2013年4月9日。被告莫将鸣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被告辛宁、黄健华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后,被告莫将鸣按月息3%支付了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的利息。其余款项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吕炽均遂于2015年6月17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吕炽均以被告黄健华具体身份信息不明确,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健华的起诉。本院准许原告吕炽均撤回对被告黄健华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吕炽均主张与被告莫将鸣存在借贷关系,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莫将鸣以借款人的身份书写的借条,证明了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与债务的客观存在。对原告吕炽均主张与被告莫将鸣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吕炽均与被告莫将鸣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吕炽均可随时向被告莫将鸣主张权利要求其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吕炽均要求被告莫将鸣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宁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明确系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属约定不明确,被告辛宁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吕炽均与被告莫将鸣在借款过程中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以及借款期限,原告吕炽均主张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由于原告吕炽均无任何证据证实且被告没有到庭,本院无法查证,对原告吕炽均主张利息1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6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将鸣应偿还原告吕炽均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时止);二、被告辛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莫将鸣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收到预交案件诉讼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740元(收款单位:代收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永发审判员  何青夏审判员  李懿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知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