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知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诉广饶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好运来百货经营户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广饶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好运来百货经营户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知民初字第27号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朝阳街道姚前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周星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林杰,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饶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好运来百货经营户。住所地:广饶义乌市场D区****号。经营者:呼明连。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诉被告广饶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好运来百货经营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林杰、被告广饶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好运来百货经营户经营者呼明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诉称,原告系“星宇”商标注册人,“星宇”商标是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和山东省著名商标。原告的星宇商标产品销往全国名地,在全国有很高知名度。2015年4月20日,原告授权的工作人员在广饶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D区9106号被告店铺内,购买了两包假冒原告星宇商标的手套,高密市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该市场是辐射东营全境的批发销售中心,被告获利巨大。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假冒原告“星宇”商标的手套;2、在《东营日报》上登报声明,消除因侵权给原告带来的不良影响;3、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3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广饶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好运来百货经营户(以下简称好运来百货)答辩称,对所销售“星宇”手套的真假无法区分,获利不大,停止销售可以接受,但不能接受原告的赔偿请求。原告星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高密市公证处作出的(2014)高证民字第933号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享有第86645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二,高密市公证处作出的(2014)高证民字第1403号、1404号、1405号、1406号公证书共4份,让明原告享有第17371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三,高密市公证处作出的(2014)高证民字第932号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第1737109号“星宇”商标是山东省著名商标;证据四,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批复1份,证明原告的第1737109号“星宇”商标是驰名商标;证据五,高密市公证处作出的(2015)高证民字第477号公证书1份及封存商品1件,证明被告有销售侵犯原告“星宇”商标手套的事实;证据六,原告生产的“星宇”产品及包装实物,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非原告生产。证据七,公证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主张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没有意见,但不能确定证据五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其销售。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星宇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主要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手套及劳保用品等。2012年7月14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8664568号“星宇XINGYU+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手套;防事故、防辐射和防火服装;防护帽;防事故用手套;潜水员手套;工业用防X光手套;耐酸手套;耐酸衣、裙;耐酸胶鞋(截止)。2002年3月28日,浙江省青田县温溪中山鞋业皮具厂经核准注册第1737109号“星宇XINGY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套鞋,运动鞋,鞋垫,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帽子(头戴)。2009年1月21日,第1737109号“星宇XINGYU”商标核准变更注册人为高密市星宇劳保用品有限公司。2009年5月21日,第1737109号“星宇XINGYU”商标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星宇公司。2012年3月28日,该第1737109号“星宇XINGYU”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3月27日。2013年10月21日,第1737109号“星宇XINGYU”商标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星宇XINGYU”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5年4月20日,高密市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好运来百货购买手套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上印有“星宇XINGYU+图形”商标、“星宇丁腈乳胶浸渍手套”、“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等字样。庭审中,对经公证封存的商品与原告的产品进行了现场比对,原告确认公证封存的从被告处购买的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商品。另查明,原告就10个案件支出公证费1.1万元,本案主张公证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第8664568号“星宇XINGYU+图形”商标、第1737109号“星宇XINGYU”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所销售的标有“星宇XINGYU+图形”商标的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注册商标专用权系财产权,且原告未提供因被告侵权给其造成声誉上不利影响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损失赔偿,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驰名程度、被告侵权的实际情况、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规模、原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饶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好运来百货经营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广饶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好运来百货经营户赔偿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加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广饶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好运来百货经营户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雪芳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武磊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桂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