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肖某乙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肖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61号原告:肖某甲(曾用名肖某),女,生于2001年4月20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生于1973年11月12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吴庆阳,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肖某乙,男,生于1963年2月11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未到庭)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告肖某甲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肖某乙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久洪、张子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委托代理人吴庆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到庭当事人未对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被告与原告的母亲于2006年3月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被判决由母亲抚养,但被告此后一直没有支付抚养费,现原告就读中学,需要生活费及学杂费等,要求被告1.支付2006年5月至2015年4月的108个月的抚养费54000元(每月500元);2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并承担医疗费、学杂费(凭票)的50%,该项请求涉及费用被告支付至原告满18周岁独立生活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肖某甲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及被告户口簿,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2006)安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母亲王某某与被告于2006年3月在安县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王某某抚养没有判决谁承担抚养费的事实。3.(2014)安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还在上诉中),拟证明原告的母亲和被告的财产分割和被告的各人信息,由于该判决没有原告及母亲的份额,因此产生了原告起诉被告追索抚养费的事由。4.原告所在社区及政府出具失地农民证明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被告未到庭及提出答辩状,以及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庭审举证,被告肖某乙放弃质证,本院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及所确认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肖某甲系被告肖某乙与原告的母亲王某某的婚生女。被告肖某乙与原告的母亲王某某于2006年3月经人民法院(2006)安民初字第73号判决离婚,原告被判决由母亲抚养(没有确定哪方当事人承担抚养费),原告以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抚养费和现在原告就读中学,需要生活费及学杂费等为由,要求被告承担:1.2006年5月至2015年4月的108个月的抚养费54000元(每月500元);2.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并承担医疗费、学杂费(凭票)的50%,该项请求涉及费用被告支付至原告满18周岁独立生活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离婚后,由于原判决没有确定原告该期间(2006年5月至2015年4月)的抚养费由谁承担,期间,原告也没有向法院主张追索抚养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从2015年5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并承担医疗费、学杂费(凭票)的50%,该项请求涉及费用被告支付至原告满18周岁独立生活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其请求没有超出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原告系失地农民)年平均消费标准,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从2015年5月起,被告肖某乙每月支付原告肖某甲生活费5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学杂费以实际产生并凭票据的50%由被告肖某乙承担,该项请求涉及费用被告支付至原告肖某甲满18周岁独立生活止。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肖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集人民陪审员 姜久洪人民陪审员 谢英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森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