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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陈某诉崔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崔某,诸葛某,高某,徐某,李某,临沂市世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玉芹,临沂河东中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被告诸葛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诸葛绪国,临沂河东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被告徐某。被告李某。被告临沂市世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远运输)。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临沂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一路**号开元上城大厦**楼。代表人王焕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宪伟,该公司职工。原告陈某和被告高某、诸葛某、世远运输、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陈某申请追加徐某、李某为本案被告,后又撤回对被告高某、徐某、李某的起诉,崔某要求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芹,被告崔某、诸葛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诸葛绪国,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远运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6月10日23时许,由被告高某驾驶的鲁QZ06**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河东区滨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诸葛某驾驶的鲁Q060**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燕当场死亡,高某、李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诸葛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5858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崔某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无异议,但因高某系醉酒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应减轻我方的赔偿责任。2、诸葛某驾驶的鲁Q060**货车挂靠在世远运输名下,且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外依法赔偿剩余款项。被告诸葛某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无异议,但被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2、被告诸葛某是崔某的驾驶员,该车已��人寿财保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3、被告高某系醉酒驾驶车辆,应适当减轻被告诸葛某的责任。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1、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驾驶员未向我公司提交驾驶证、行驶证,无法核实其有效性,如双证不符合年审等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求请求过高,其中尸检费和尸体存放费与丧葬费重复。3、因我方系事故次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不应由我方承担。4、赡养费计算错误。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6月10日23时许,高某酒后驾驶鲁QZ06**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滨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平办事处亭子头路段,因故驶入对行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诸葛某驾驶的鲁Q060**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燕当场死亡,高某、李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1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了鲁公交认字[2015]第00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诸葛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陈燕无责任。事发后,陈燕被送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原告陈某为此支出医疗费332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陈某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274575.02元。另查明,原告陈某系陈燕之父,陈燕之母王安秀已于2013年1月去世。还查明,被告诸葛某驾驶的鲁Q060**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世远运输,实际车主系被告崔某,该车挂靠在被告世远运输,被告诸葛某系被告崔某雇佣的驾驶员,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一份。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鲁公交认字[2015]第00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案情,高某和被告诸葛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70%和30%为宜。被告诸葛某事故发生时为被告崔某提供劳务,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崔某承担。被告世远运输作为鲁Q060**号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车享有一定的管理权和收益权,故对原告陈某的损失,应与被告崔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及其相关赔偿标准,原告陈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20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误工费80.06元×3人×3天=720.54元,尸检费1000元,抚养费91615元÷7��=13087.86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陈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40798.4元。因鲁Q060**号车事发时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陈某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某在上述范围内的责任予以免除。综上,在原告陈某损失的范围内,由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3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8243.52元。原告陈某申请撤回对被告高某、徐某、李某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世远运输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造成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640798.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3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8243.52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0018266010501521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0元,由被告崔某、临沂市世远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文审 判 员  褚丽英人民陪审员  郭兴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宗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