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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少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少刑初字第36号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肇东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3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对其批准逮捕,同年6月19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屯邻郎某某(另案处理)在屯中西南街上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期间,二人相互将对方打伤后逃走。经法医鉴定,张某某、郎某某所受伤均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意见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屯邻郎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屯西南附近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期间,二人相互将对方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郎某某所受伤均属轻伤。案发后,郎某某报案,肇东市公安局宣化派出所工作人员于2015年6月3日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将其传唤到案。双方就民事赔偿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质证、认证的郎某某陈述;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证言;肇东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诊断书、照片及法医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收据、本院对郎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郎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张某某系初次犯罪,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给予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尹秋胜代理审判员  郎春辉代理审判员  王 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玉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