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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砚田、王殿花与候士伟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砚田,王殿花,候士伟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367号原告:孙砚田,男,汉族,1954年11月12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靖宇县。原告:王殿花,女,汉族,1950年8月4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靖宇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伍山,男,汉族,1973年8月2日生,教师,住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被告:候士伟,男,汉族,1961年1月15日生,农民,住吉林省靖宇县。原告孙砚田、王殿花与被告候士伟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花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候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砚田、王殿花诉称,二人是夫妻关系,于20多年前购得位于腰甸子村东临街的一片房场,后面附带一片地直到河边,2003年3月12日办理了房照,所有人姓名是二人的女儿孙远芳,面积为104平方米。孙砚田、王殿花后来又在河道处垒起石墙,并在石墙内栽种树木300多棵,现在已经长成一片树林,但是这片林地一直没有办理林权证。侯士伟于2009年在石墙外盖猪舍后多次砍伐树木,说是自己用,孙砚田、王殿花也同意了,现在侯士伟霸占孙砚田、王殿花石墙内100多棵树,并在树林内养鹅,现在二人一砍伐侯士伟就阻挠,故孙砚田、王殿花要求候士伟归还侵占林地,共100多棵树木,并且恢复被毁坏的石墙。侯士伟辩称:孙砚田、王殿花所述侵占林地的事实不存在,是孙砚田、王殿花先买的房子带的地,侯士伟在盖猪舍的时候孙砚田、王殿花住的地方就有石墙,但是没有在石墙内种林木,种的是一颗果树和玉米,后来侯士伟在河道旁种的树又砌了一道石墙,种的树也没有林权证,孙砚田、王殿花要求恢复的石墙是侯士伟砌的,这个石墙与孙砚田、王殿花无关。经审理查明:孙砚田、王殿花二人是夫妻关系,于20多年前购得位于腰甸子村东临街的一片房场,后面附带一片地直到河边,2003年3月12日办理了房照,所有人姓名是二人的女儿孙远芳,面积为104平方米。孙砚田、王殿花后来又在河道处垒起石墙,并栽种了一些树木。侯士伟后来也在河道周围盖猪舍、垒石墙。孙砚田、王殿花和侯士伟对所争议的林木均没有林权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两份证明和12张照片,被告向法庭出示了协议书和两份证明作为反驳证据,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孙远芳殴打他人的公安行政卷宗材料。本院对证据有审核认定、认为,原告和被告出示的几份证明均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原、被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林地所有权人是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占有物返还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原告没有依法取得林权证,不能证明二原告对林地属于合法占有,也不能证明二原告就是物权法上的所有权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砚田、王殿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志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煜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