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文君与张友明、潍坊市黄河防水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138号原告刘文君。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友明。委托代理人王守东,寿光凤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市黄河防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花来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忠,寿光联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文君诉被告张友明、潍坊市黄河防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防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君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张友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守东、被告黄河防水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君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张友明,为被告黄河防水的管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高空坠落而受伤,被告张友明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市黄河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在明知被告张友明既没有相应的资质,又无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生产条件下,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张友明,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6322.96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张友明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张友明从未雇佣过原告从事管道连接工程。只是受黄河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雇佣从事管道设备焊接,所以对原告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张友明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河防水辩称,被告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该管道连接工程已经由被告张友明承包,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黄河防水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黄河防水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张友明,为被告黄河防水的部分管道连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高空坠落,造成伤害。当日被送至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37天;后于2014年12月15日,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10天。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八级;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为1人护理50日。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有:医疗费19696.11元;误工费8155.5元(54.37元/天×150天);护理费2718.5元(54.37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71292元(11882元×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282元(6元/天×(37天+10天));交通费840元;鉴定费2046元。合计105030.11元。上述事实,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收费票据、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寿光市台头派出所出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台头派出所出警证明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张友明提供劳务,为被告黄河防水的管道施工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张友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高空坠落而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友明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对于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亦未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19696.1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告辩称均应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等级过高,应按照交通事故标准进行鉴定,鉴定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限内,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被告的以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庭审中原告虽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因处理该事故确实需要支出部分交通费的实际,酌情认定为84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河防水在明知被告张友明没有相应的资质,又无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生产条件下,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张友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安装合同所从事有工作量及标的额均较小,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未见有法律法规要求该类施工承揽人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的条件,故原告此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不慎从板房上摔下受伤,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张友明承担原告损失的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友明赔偿原告刘文君因提供劳务者受害造成的人身损失84024.09元(105030.11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5024.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原告负担707元,被告张友明负担19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义人民陪审员 孙树朋人民陪审员 尹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晓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