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吴江市兴宏翔丝绸织造厂、吴江市鑫达布业织造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吴江市兴宏翔丝绸织造厂,吴江市鑫达布业织造厂,吴江市天顺喷织厂,吴学兴,钮小娥,周海明,沈小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142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88号。负责人蒋海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禹辰,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霄,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兴宏翔丝绸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经济开发区。投资人吴学兴,该厂厂长。被告吴江市鑫达布业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沈家村。投资人周海明,该厂厂长。被告吴江市天顺喷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桥北村。投资人沈小春,该厂厂长。被告吴学兴。被告钮小娥。被告周海明。被告沈小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吴江市兴宏翔丝绸织造厂(以下简称兴宏翔厂)、吴江市鑫达布业织造厂(以下简称鑫达厂)、吴江市天顺喷织厂(以下简称天顺厂)、吴学兴、钮小娥、周海明、沈小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盛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毛禹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宏翔厂、鑫达厂、天顺厂、吴学兴、钮小娥、周海明、沈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诉称: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兴宏翔厂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同日,被告鑫达厂、天顺厂、吴学兴、钮小娥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鑫达厂、天顺厂、吴学兴、钮小娥为被告兴宏翔厂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兴宏翔厂发放了贷款。由于被告兴宏翔厂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被告鑫达厂、天顺厂、吴学兴、钮小娥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被告鑫达厂、天顺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故其出资人被告周海明、沈小春应当对被告鑫达厂、天顺厂的上述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周海明、沈小春亦未履行相应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七被告未予理睬。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兴宏翔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1987.75元,合计621987.75元(截止2015年7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被告兴宏翔厂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3、被告鑫达厂、天顺厂、吴学兴、钮小娥对被告兴宏翔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周海明、沈小春对被告鑫达厂、天顺厂不足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兴宏翔厂、鑫达厂、天顺厂、吴学兴、钮小娥、周海明、沈小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与兴宏翔厂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兴宏翔厂向中信银行盛泽支行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借款利率以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5.51%上浮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若发生借款人违约的,出借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12月17日,鑫达厂、天顺厂、吴学兴、钮小娥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鑫达厂、天顺厂、吴学兴、钮小娥为借款人兴宏翔厂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2月17日,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依约向兴宏翔厂发放了借款6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用途为归还欠息,利率为年利率5.6%,到期日为2015年6月17日。借款发放后,由于兴宏翔厂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鑫达厂、天顺厂、吴学兴、钮小娥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致本案讼争。另查明:鑫达厂、天顺厂系个人独资企业,鑫达厂投资人为周海明,天顺厂投资人为沈小春。再查明:原告为本案纠纷委托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宏翔厂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鑫达厂、天顺厂、吴学兴、钮小娥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兴宏翔厂发放贷款后,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其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兴宏翔厂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鑫达厂、天顺厂、吴学兴、钮小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在本案所涉借款主合同及担保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原告律师费损失的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兴宏翔丝绸织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欠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为21987.75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600000元按年利率8.4%计算,并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1793);二、被告吴江市兴宏翔丝绸织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20000元;三、被告吴江市鑫达布业织造厂、吴江市天顺喷织厂、吴学兴、钮小娥对被告吴江市兴宏翔丝绸织造厂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四、被告周海明对被告吴江市鑫达布业织造厂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被告沈小春对被告吴江市天顺喷织厂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10元,由被告吴江市兴宏翔丝绸织造厂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戴顺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静蔚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