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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相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郑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相民初字第127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温明伟,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原告郑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郑某甲、郑某乙,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被告于2011年8月份带两个女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期间,原告多次至被告四川老家寻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两女孩郑某甲、郑某乙。被告于2011年9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确认的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某居民委员会证明、诸城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已逾两年,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携两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无法履行抚养义务,对婚生女孩郑某甲、郑某乙的抚养,以被告自行抚养为宜。因被告未到庭,对原、被告夫妻财产情况,于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冯某离婚;二、原告郑某与被告冯某的婚生女郑某甲、郑某乙由被告冯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友审 判 员  张洪鹏人民陪审员  王建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