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3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浩旭与肖增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旭,肖增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380号原告:王浩旭,居民。法定代理人:王廷宾,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伟波,日照东港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肖增清,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日照市济南路329号。诉讼代表人:王玉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霞,山东天祥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浩旭与被告肖增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至判决主文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旭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波、被告肖增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浩旭诉称:2015年2月7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李潭崖村村内道路行驶时,与被告肖增清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102.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增清辩称:事故属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肖增清驾驶鲁L×××××号牌轿车在涛雒镇李潭崖村村内道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肖增清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2月7日入院治疗25天,入院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颅脑损伤、右颞骨骨折并颅内积气、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左侧气胸、腹部外伤、多处皮肤擦挫伤,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颅脑损伤、右颞骨骨折并颅内积气、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左侧气胸、腹部外伤、多处皮肤擦挫伤。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另查明,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被告肖增清已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9528.2元,提交医疗费收费单据及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护理费8400元,要求按照70元/天计算120天;4、交通费1000元,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单据,请求法庭酌定;5、车损3200元,向法庭提交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予以证明;6、鉴定费1920元、评估费160元,向法庭提交鉴定费收费单据、评估费收费单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收费单据、日照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病人一日清单、诊断证明、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当事人身份信息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安交警机关系交通事故处理的专门机关,其事故处理人员系专业人员,具有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专业知识,其所作出的事故责任分析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因此对交警部门认定的原告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肖增清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对该起事故承担30%的责任,被告肖增清对该起事故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肖增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49528.2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医疗费收费单据及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住院25天,按照日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3、护理费1500元,按照日照市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25天;4、交通费5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单据,但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5、车损32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1920元、评估费16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鉴定费收费单据、评估费收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7308.2元,在交强险以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以上损失由共计14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以内予以优先赔偿,剩余损失43308.2元由被告肖增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30315.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浩旭各项损失共计14000元;二、被告肖增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浩旭各项损失共计30315.7元(已赔偿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元,减半收取526.5元,由原告王浩旭负担61元,由被告肖增清负担465.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肖增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成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