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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务民特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务川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徐前适用特殊案件案由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务民特字第19号申请人务川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朱克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晖,务川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申请人徐前,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仡佬族。申请人务川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珍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了《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同时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即借款人徐前以涉案房产作抵押从申请人处申请抵押贷款14万元,月利率为7.93‰,合同起止日期从2011年8月24日至2021年8月24日,逾期未还本付息的,按照日息万分之5计收利息。被申请人徐前以其名下的房产位于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民族街南山广场7单元2-10号门面(面积为35.84平方米)为该笔贷款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遵房预务川字第201100572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申请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被申请人徐前在2015年1月20日结清了之前逾期的贷款本利后,现又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我社贷款本金106116.51元及同期利息。被申请人在合同签订后,未按合同约定向申请人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申请人依照合同约定通过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的财产用于实现担保物权,望法院予以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务川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1年8月24日取得位于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民族街南山广场7单元2-10号门面(他项权证号为遵房预务川字第201100572号,面积35.84平方米)的抵押权。因被申请人徐前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抵押权人即申请人依法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综述,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徐前坐落于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民族街南山广场7单元2-10号门面担保财产(他项权证号为遵房预务川字第201100572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务川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价后所得的款项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冯 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瑶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