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民初字第0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诉被告闫云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闫云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郾民初字第016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彦堂,该行员工。被告闫云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闫云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无法提供被告闫云霞的有关信息,在限定的期间内,原告仍无法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010元,予以退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凤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