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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3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韩学春、崔益丹与成都国嘉志得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学春,崔益丹,成都国嘉志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3920号原告韩学春,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杨敏,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芹,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益丹,女,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委托代理人杨敏,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芹,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国嘉志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袁理,系成都国嘉志得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砚,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学春、崔益丹与被告成都国嘉志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嘉志得置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学春、崔益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成都国嘉志得置业的委托代理人杨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学春、崔益丹诉称,韩学春、崔益丹与国嘉志得置业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四海逸家商品房定购协议》并交付定金50000元。韩学春、崔益丹于当晚给国嘉志得置业销售人员王XX打电话时才得知物业服务费为4元/平方米,并非在签订《四海逸家商品房定购协议》时其置业顾问所说的1.9元/平方米。韩学春、崔益丹与国嘉志得置业在签订《四海逸家商品房定购协议》时,国嘉志得置业并未将签订协议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四海逸家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四海逸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四海逸家临时管理规约》、《房屋装修协议》出示给韩学春、崔益丹,完全不存在阅读并理解。国嘉志得置业在与韩学春、崔益丹签订相关协议时,有意偷换概念、隐瞒事实、欺骗误导韩学春、崔益丹签订定购协议。最后,韩学春、崔益丹与国嘉志得置业就撤销合同退还定金进行交涉,国嘉志得置业气焰嚣张、让韩学春、崔益丹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据此,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韩学春、崔益丹与被告国嘉志得置业所签订的《四海逸家商品房定购协议》;2、被告国嘉志得置业退还原告韩学春、崔益丹所交定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国嘉志得置业承担。被告国嘉志得置业辩称,认可韩学春、崔益丹与国嘉志得置业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四海逸家商品房定购协议》,且韩学春、崔益丹向国嘉志得置业支付定金50000元的事实。该定购协议是韩学春、崔益丹与国嘉志得置业经多次沟通才签订的,在沟通过程中,国嘉志得置业已将定购商品房的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4元/平方米告知韩学春、崔益丹,且并未向韩学春、崔益丹做出承诺按1.9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国嘉志得置业的销售人员已向韩学春、崔益丹就所定购房屋相关联的问题作了充分的解释说明,国嘉志得置业也将相关内容进行了公示,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四海逸家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四海逸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四海逸家临时管理规约》、《房屋装修协议》等,上述文件可以确认四海逸家三期住宅物业服务费为4元/平方米,韩学春、崔益丹也是在充分阅读并理解上述合同及相关配套文件的基础上才签署了定购协议,国嘉志得置业不存在欺诈行为,韩学春、崔益丹也没有证据证明国嘉志得置业有欺诈的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韩学春、崔益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韩学春、崔益丹与国嘉志得置业签订《四海逸家定购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韩学春、崔益丹确定选购四海逸家3期项目房间号5-2-1902房屋,户型C3,此房标准销售总价1730000元,优惠后1450700元。同日,双方签署《四海逸家商品房定购协议》,协议约定定购人韩学春、崔益丹拟购买四海逸家商品房一套,房号为3期5幢2单元19层1902号,预测建筑面积为96.97平方米,商品房为按套计价,该套总价为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零柒佰元整,韩学春、崔益丹自愿交付定金50000元作为2015年4月24日前与国嘉志得置业签订合同及相关配套文件的担保。定购人韩学春、崔益丹确认在签订本协议之前,国嘉志得置业对与定购人所定房屋相关联的问题已作了充分的解释说明,定购人对下列《合同》及相关配套文件(国嘉志得置业已交定购人阅读并在销售现场予以公示)已充分阅读并理解,并对下列合同及配套文件的条款及其填写内容不持任何异议,同意完全按该内容和条款签署,不再变更、增加、减少任何条款: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2、《四海逸家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3、《四海逸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4、《四海逸家临时管理规约》;5、《房屋装修协议》。双方同意:1、定购人须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主动到国嘉志得置业签约中心与国嘉志得置业签订上述合同及相关配套文件,否则,国嘉志得置业有权将定购人所定的商品房另行销售,且不退还所收定金,在相应的合同及相关配套文件签订的同时,本协议才自动作废。2、在本协议约定的签订合同及相关配套文件最后期限之前,如因国嘉志得置业原因未能保留定购人所定购的商品房,则国嘉志得置业需在一周内双倍退还所收定金;同时在退还定金后,本协议自动作废,双方权利义务即告终结。3、上述定金在上述合同及相关配套文件签订后,同时抵作房价款。同日,韩学春、崔益丹向国嘉志得置业交付定金50000元,国嘉志得置业向韩学春、崔益丹出具收款收据。另查明,国嘉志得置业就四海逸家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向成都市锦江区房管局于2012年9月6日进行合同备案,并取得四海逸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表》,该备案表载明,四海逸家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标准住宅4元/月·平方米。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告韩学春、崔益丹提交的韩学春、崔益丹的身份证复印件,国嘉志得置业工商信息查询通知书,《四海逸家定购确认单》,《四海逸家商品房定购协议》,收款收据,四川银行卡POS凭证,视频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被告国嘉志得置业提交的四海逸家C3户型图、四海逸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表》。关于被告国嘉志得置业提交的四海逸家销售现场公示栏照片打印件,因国嘉志得置业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明确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国嘉志得置业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委托装修协议》,因系国嘉志得置业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欺诈的构成要件为:一方需有欺诈的故意,即欺诈方明知自己的欺诈行为会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的认识,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欺诈的行为与陷入错误判断的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本案中,韩学春、崔益丹与国嘉志得置业签订的《四海逸家商品房定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定购协议中已载明定购人韩学春、崔益丹确认在签订该协议之前,国嘉志得置业对与韩学春、崔益丹所定房屋相关联的问题已作了充分的解释说明,并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四海逸家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四海逸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四海逸家临时管理规约》、《房屋装修协议》及相关配套文件交韩学春、崔益丹阅读,韩学春、崔益丹在对前述文件充分阅读、理解并不持异议的情况下签署了《四海逸家商品房定购协议》。另,结合四海逸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表》与国嘉志得置业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中四海逸家三期前期住宅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4.00元/月·平方米。虽然韩学春、崔益丹提交了与国嘉志得置业的销售人员的对话视频光盘,但该视频光盘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国嘉志得置业的销售人员在前期的销售活动中向韩学春、崔益丹承诺其定购的商品房按1.9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在韩学春、崔益丹未举证证明国嘉志得置业存在故意告知虚假的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或故意隐瞒真实的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的情况下,韩学春、崔益丹以国嘉志得置业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定购协议、返还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学春、崔益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韩学春、崔益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云飞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