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未良传与王世增、王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未良传,王世增,王樊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979号原告:未良传,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孙旭东,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增,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王樊荣(曾用名管世荣),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未良传与被告王世增、王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丁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良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旭东、被告王世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樊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未良传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2013年6月15日,被告王樊荣(曾用名管世荣)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现金,当时承诺尽快归还。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樊荣一直拒绝还款。此后,原告未良传曾于2015年3月17日向肥西县高店乡司法所反映此事。经肥西县高店乡司法所协调,被告王世增承认借款属实,并确认被告王樊荣是其妻子,管世荣系王樊荣的曾用名。同时,被告王世增承诺在3个月内先归还部分。但至今两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100000元,利息123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计算,自2013年6月15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其后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暂合计为1123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世增辩称:管世荣是其妻子王樊荣的曾用名,原告主张的10万元欠款是其妻子王樊荣向原告未良传借的,当时也是帮别人借的。被告王世增本人认可借款事实,但目前暂无力偿还。被告王樊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樊荣(曾用名管世荣)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未良传借款10万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魏良传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管世荣,2013年6月15日。”庭审中,被告王世增认可该借条系其妻子王樊荣所书。该借条上的“魏良传”系笔误,实为本案原告未良传。2015年3月17日,经肥西县高店乡司法所调解后,被告王世增向原告未良传出具《借条》一张,用于替换其妻王樊荣2013年6月15日所出具的欠条。该借条内容包括:“今借到(未)良传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王世增。”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拒绝还款,以致成讼。另经庭审查明:管世荣系被告王樊荣的曾用名。被告王世增与王樊荣系夫妻关系,且婚姻关系一直存续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借条》二张、肥西县高店乡司法所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未良传提供证据证明王樊荣向其借款10万元,对此王世增亦予以认可,同时,2015年3月17日王世增以替换借条的形式认可了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王世增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未良传要求王世增、王樊荣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借贷双方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未良传提交的证据材料反映,2015年3月17日,肥西县高店乡司法所曾对未良传和王樊荣、王世增之间的借款纠纷进行了调解。因而,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2015年3月17日作为其主张权利的具体日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基准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增、王樊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未良传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6元,减半收取1273元,由被告王世增、王樊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丁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毕书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