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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03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与被告郭文志、被告沈阳华强新城市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郭文志,沈阳华强新城市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359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央路5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1811287-7)代表人董启增,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全景琦,系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郭文志,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沈阳华强新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经济开发区沈北路76-22B号。法定代表人练斌,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与被告郭文志、被告沈阳华强新城市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4606元,减半收取2303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承担。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