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5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郭某与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5815号原告:郭某,女。委托代理人:于长珠,男,系庄河市长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宗某甲,男。原告郭某诉被告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长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4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相处不睦,原、被告自2012年2月份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宗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宗某甲于1991年4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女,长女宗某乙现年25岁,次女宗某丙现年17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相处不睦。原、被告自2012年2月份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宗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仙人洞镇冰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务琐事双方相处不睦,且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与被告宗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宗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海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春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