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赵岩柏、段金平与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岩柏,段金平,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岩柏。委托代理人唐铁章。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金平,系上诉人赵岩柏之妻。委托代理人唐铁章。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佑如。委托代理人卿敬楷。上诉人赵岩柏、段金平因与上诉人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干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零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岩柏及委托代理人唐铁章,上诉人干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卿敬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28日,赵岩柏与案外人陈小洁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陈小洁将其承包干杉公司的零陵火车站站前广场六角亭、柱廊及管理用房等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赵岩柏。随后赵岩柏、段金平夫妻组织民工施工。2012年9月19日,业主方下达停工令,工程停工。赵岩柏与干杉公司因工程结算,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赵岩柏到有关部门上访。2012年11月8日,零陵区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及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火车站路网公司、干杉公司及赵岩柏召开协调会,达成了四点意见,其中第1点意见的内容是:“1、守材料的工资,9月19日至今到以后结账时减一个月”;干杉公司的代表詹永伟在会议纪要上签名。但双方对“9月19日至今……”究竟是什么时间产生分歧,赵岩柏认为干杉公司至今未与其结账,“9月19日至今”应从2012年9月19日起算满2年,干杉公司认为“至今”就是“2012年11月8日”。原审法院调查当时参加会议的零陵区建设局工作人员费永红时,其证实“至今”就是“2012年11月8日”,时任火车站路网建设工程部部长的何福忠证实,下达停工令后,其与干杉公司的詹永伟一起去通知赵岩柏,要其在2012年11月中旬搬离工地。因赵岩柏与干杉公司为工程款结算及守材料的工资给付等问题多次协商未果,赵岩柏、段金平于2014年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看守工地的工资及加班工资。2014年5月5日,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赵岩柏、段金平遂向有关部门提出信访诉求,被告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赵岩柏、段金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赵岩柏在分包陈小洁承包干杉公司的建设施工工程中的劳务工程时,虽然没有与干杉公司签订看守材料的书面合同,但在零陵火车站站前广场施工工地,既有赵岩柏自己分包劳务工程堆放的材料,也有干杉公司堆放的建筑材料。干杉公司在零陵区建设局召开的火车南站路网工程清欠情况协调会议上,其代表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的行为,视为干杉公司口头委托赵岩柏为其看守材料,且愿意支付看守材料的工资,但会议记录上双方并没有约定工资标准,对看守材料的时间也约定不明,结合证人费永红和何福忠的陈述,干杉公司口头委托赵岩松看守材料的时间为一个月。因此,干杉公司应当支付赵岩柏一个月的工资。赵岩柏提出干杉公司口头答应每月付守材料的工资为3,600元,但干杉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双方对月工资标准约定不明。原审法院参照2012年度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国有建筑行业的月工资标准计算,为2,758元/月,同时考虑到建筑工地看守材料昼夜需要轮班的情况,因此赵岩柏看守材料的工资为5,516元(2,758元/月·人×1个月×2人),赵岩柏主张的超出此数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赵岩柏要求干杉公司给付现场管理、施工增加(工程量)等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为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而赵岩柏该项诉讼请求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赵岩柏不能将两个不同性质的纠纷混合在一起起诉,故赵岩柏在本案中要求干杉公司给付现场管理、施工增加(工程量)等款9万元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赵岩柏劳动报酬5,516元。案件受理费3,756元,由赵岩柏、段金平负担3,706元,由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赵岩柏、段金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11月8日在零陵区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及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关于火车南站路网清欠情况协调会议上订立了4条协议,第1条守材料工资9月19日至今到以后结账时减一个月,这一条的真实含义是指结算守材料工资的时间从2012年9月19日开始算到双方以后结账时止在总时间里减去一个月,赵岩柏、段金平帮干杉公司守材料一直没有间断且双方现在还没有结账,而一审法院断章取义,只从2012年9月19日算到2012年11月8日。二、一审判决采信何福忠的证言是错误的,赵岩柏并没有在2012年11月中旬搬离工地,而是继续带班组在工地施工,故守材料的事一直没有中断。三、原审判决驳回赵岩柏要求干杉公司给付现场管理费、施工员工资及增加工程量劳务工资9万元的诉讼请求也是错误的。赵岩柏帮干杉公司进行现场管理和当施工员,要求支付工资在性质上本来就是劳动报酬,而完成增加工程量的劳务施工属于劳务承包(由于赵岩柏只包工不包料),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时干杉公司当时口头承诺“赵岩柏现场管理、当施工员及完成增加工程量劳务施工总共付13万元”,三项没有区分,故应与看守材料工资合并审理。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干杉公司支付赵岩柏、段金平劳动报酬172,800元,支付现场管理员、施工员工资及增加工程量劳务工资9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干杉公司承担。针对赵岩柏、段金平的上诉,干杉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9月19日至今”是指9月19日到2012年11月8日。二、干杉公司没有安排赵岩柏、段金平守材料,更没有欠赵岩柏、段金平守材料的工资。三、何福忠是永州市火车南站路网工程部部长,他对干杉公司和赵岩柏的情况一清二楚,他所证实的内容是真实的,即2012年9月19日下达停工令后,他与干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詹永伟一起去通知赵岩柏在2012年11月中旬搬离工地。四、干杉公司没有将劳务施工合同承包给赵岩柏、段金平,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干杉公司也没有对赵岩柏、段金平作出过任何口头承诺,没有单独安排赵岩柏、段金平增加工程量,不存在拖欠现场管理费和工程余款的问题。干杉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干杉公司只有十多吨的卵石在工地,无需赵岩柏、段金平看守,也没有其他需要守护的材料,从来没有安排赵岩柏、段金平给干杉公司守材料。二、干杉公司代表詹永伟在零陵区建设局召开的火车南站路网工程清欠情况会议记录上签字的行为是被迫无奈的,迫于政府压力。三、詹永伟在清欠会议记录上签名的行为不能“视为干杉公司委托赵岩柏为其看守材料,且愿意支付看守材料的工资”,因为干杉公司无可守的材料。四、赵岩柏守自己的材料是根据他与陈小洁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守的,是他的合同义务。赵岩柏与干杉公司没有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与干杉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联系,赵岩柏无权向干杉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五、一审判决赵岩柏看守材料一个月,支付2个人的工资5,516元是没有道理的,按常规守材料的人一般都是没有劳动能力的老人,是吃住在工地的,不存在轮流值班的问题。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为不支付赵岩柏劳动报酬5,51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赵岩柏、段金平承担。针对干杉公司的上诉,赵岩柏、段金平答辩称:一、干杉公司在工地上不仅有砂子、卵石,还有很多钢筋需要人看守,是干杉公司安排赵岩柏、段金平看守的,而且看守材料一直没有中断。二、詹永伟代表干杉公司在清欠会议记录上签名是自愿的,没有任何压力。三、干杉公司虽然将工程转包给陈小洁,陈小洁又将劳务承包给赵岩柏,但是现场管理和派施工员,仍是干杉公司的职责,干杉公司口头承诺派赵岩柏当现场管理员和施工员及增加工程量的劳务工资总共给赵岩柏13万元。二审期间,上诉人赵岩柏、段金平与上诉人干杉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干杉公司应否向赵岩柏、段金平支付看守材料的工资,看守材料的工资报酬如何计算;二、赵岩柏、段金平要求干杉公司支付现场管理、施工增加(工程量)等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否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中一并处理。关于焦点1,詹永伟是干杉公司承建零陵火车站站前广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零陵区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及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火车站路网公司、干杉公司、赵岩柏召开的协调会上,詹永伟代表干杉公司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而该会议记录能够反映出干杉公司愿意向赵岩柏支付代为看守材料的工资,且事实上干杉公司在工地上堆放有砂石等材料,赵岩柏也为干杉公司看守了材料,故干杉公司应当向赵岩柏支付相应工资报酬。干杉公司上诉称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是迫于政府压力,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干杉公司提出不应向赵岩柏支付看守材料工资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如何认定看守材料时间的问题,结合费永红、何福忠的证言对会议记录上载明的内容进行分析,看守材料的时间应从2012年9月19日计算至2012年11月8日。赵岩柏主张看守材料的时间应从2012年9月19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看守材料的具体人数和工资标准,原审法院考虑到在建筑工地上看守材料通常需要2人昼夜轮班的现实情况,参照国有建筑行业的月工资标准,判决由干杉公司向赵岩柏支付劳动报酬5516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焦点2,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赵岩柏在一审时提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干杉公司支付赵岩柏现场管理、施工增加(工程量)等款9万元”,因该项诉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第一项诉请中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两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并无关联,故不宜在同一案件中作出处理,赵岩柏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综上所述,赵岩柏、段金平与干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上诉人赵岩柏、段金平负担3,560元,由上诉人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湘沅审 判 员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