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鹰潭诚德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931号原告鹰潭诚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天洁东路五金市场北区,组织机构代码69848160-X。法定代表人郑文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瑞英,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闽东中路22号人大信息楼6-7层,组织机构代码76408463-8。代表人林小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开梓,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振华,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鹰潭诚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德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丽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瑞英、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开梓、赵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德公司诉称:2013年7月3日,原告车辆驾驶员刘少芳驾驶原告赣L087**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9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浙江省瑞安大桥下坡路段时,车头碰撞由刘金彪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桥面中间机动车道内的皖17/292**号变型拖拉机尾部,造成刘少芳在事故中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7月29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刘少芳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金彪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8月10日,福建省宁德市闽宁价格认证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坏损失评估值为181000元。原告为处理本起事故花费施救费7000元,并已支付受害人刘少芳亲属经济损失10万元。原告曾于2012年11月11日与被告签订保险单,为原告所有的赣L087**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4912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为赣L9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了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7812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在赣L087**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9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8000元,在赣L087**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驾驶员刘少芳死亡保险金100000元,合计28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宁德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严重超载并被交警认定为事故主要原因,由此造成的事故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不负责赔偿原告的机动车损失及车上人员伤亡损失;二、原告未能提供与其营运车辆相符合的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的有效驾驶证、上岗证等必备证件,被告无需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三、在原告向驾驶员刘少芳继承人进行全面实际赔付之前,被告有权不向原告支付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金;四、原告提供的闽宁价格认证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所认定的事故车辆按全损推定缺乏事实依据,由此作出的事故车辆损坏损失评估值达18.1万元不客观且有违《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五、经交警认定,原告驾驶员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只需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且本案事故车辆的重置价为32.45万元,但原告仅按249120元价值进行投保,属不足额投保,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涉案车辆的损失,被告只能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全部车辆损失缺乏依据;六、原告的其他部分主张缺乏证据印证。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原告所有的赣L087**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4912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为赣L9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7812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项约定:“因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约定:“因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免责条款均有加黑显示;原告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二、2013年7月3日,原告车辆驾驶员刘少芳驾驶严重超载的赣L0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9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经瑞安市瑞安大桥东侧桥面下坡路段时,车头碰撞因故障停放在东侧桥面中间机动车道内的由刘金彪驾驶的皖17/292**号变型拖拉机尾部,造成刘少芳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三、2013年7月29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瑞公交认字(2013)第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少芳驾车行经事故地段时,因超载且没有充分注意前方道路上情况,以致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刘少芳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金彪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的损失是多少;3.原告主张的施救费7000元及已支付给刘少芳亲属的10万元是否属于保险范围,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以原告车辆超载作为拒绝赔偿的免责理由依法不成立。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原告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但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所述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依法应当在承保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事故车辆损失181000元、施救费7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0万元以及诉讼费等全部费用。被告认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被告已进行加粗加黑,且原告也在投保单上进行盖章确认,被告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原告所属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严重超载并被交警认定为事故主要原因,由此造成的事故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被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加黑突出标注,原告也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对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严重超载,且因超载导致事故发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关于严禁超载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被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鹰潭诚德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2810元,由原告鹰潭诚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雷丽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巧梨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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