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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辖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国平与被上诉人祝秀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平,男,汉族,1967年6月10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秀秀,女,汉族,1990年9月25日生。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鼓民初字第4070号上诉请求及理由:一、保险公司无过错,也不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成为本案被告之一,是原告滥诉的结果。二、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存在保险合同争议错误,当事人各方不存在保险合同争议。三、上诉人的生活、工作与南京市玄武区没有任何联系。综上,原审裁定主次不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查明,人保南京分公司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住所地营业场所为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人保南京分公司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故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上诉人张国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彦鹏审 判 员  张 宏代理审判员  施海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