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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与广西资源县鲲鹏石材有限公司、桂林市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广西资源县鲲鹏石材有限公司,桂林市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市山水环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932号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荆凤路**号。法定代表人袁福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润成,该行营业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阳宇凌,该行营业部信贷员。被告广西资源县鲲鹏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石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丹霞花园西一栋23号门面。法定代表人肖军华,总经理。被告桂林市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星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西凤路1号桂湖花园2-5栋4-3-1号。法定代表人胡国任,董事长。被告桂林市山水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环保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桂湖花园3栋1-3-1号房。法定代表人胡国任,董事长。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鲲鹏石材公司、鑫星公司、山水环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海林和人民陪审员李艳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黎晓梅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阳宇凌、被告鑫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国任、被告山水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国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鲲鹏石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鲲鹏石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给被告用于厂房扩建,期限3年,贷款年利率为7.955%,逾期加收50%,按季结息,按期还本。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提前收回贷款,行使担保权。同日,原告与被告鑫星公司、山水环保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鑫星公司、山水环保公司用其名下位于资源县城南开发区丹霞花园2号电梯楼42套房产为被告鲲鹏石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鲲鹏石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被告鲲鹏石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鲲鹏石材公司已拖欠利息长达7个月,利息为603559.91元。原告认为,被告鲲鹏石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拖欠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行使担保权。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鲲鹏石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2、被告鲲鹏石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603559.91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2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3、原告对抵押物依法处分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证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鲲鹏石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4000000元的事实;3、《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鲲鹏石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4、《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期权抵押登记证明,证明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鑫星公司、山水环保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鑫星公司、山水环保公司为被告鲲鹏石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提供抵押保证责任,并办理抵押登记;5、面签照片、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00000元给被告鲲鹏石材公司;6、贷款还款情况查询单、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单位存款账户交易对账单,证明被告鲲鹏石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违约;7、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鲲鹏石材公司进行了催收借款事实。被告鲲鹏石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鲲鹏石材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被告鑫星公司、山水环保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该款用于房地产开发,因目前房产销售困难,暂时还款受阻,被告还了利息给原告,原告未将还款单给被告,借款未到期,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鑫星公司、山水环保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鑫星公司、山水环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具有关联性,所提供的证据均合法客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30日,被告鲲鹏石材公司向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申请借款人民币14000000元。同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鲲鹏石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朔农合固借字(2013)第0207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鲲鹏石材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自2013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贷款用于厂房扩建;贷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7.995%计;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还本金500000元、2014年10月还本金500000元、2015年10月还本金500000元、2016年1月还本金8500000元。按季结息,被告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对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对不能收回的,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及复利。双方还对合同的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与被告鑫星公司、山水环保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朔农合抵借字2013第0207号《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鑫星公司、山水环保公司用其名下位于资源县城南开发区丹霞花园2号电梯楼801、802、803、903、1003、1005、1102、1103、1105、1106、1203、1205、1206、1301、1302、1303、1305、1306、1401、1402、1403、1405、1406、1501、1502、1503、1505、1506、1601、1602、1603、1605、1606、1701、1702、1703、1705、1706、1801(18+1)、1802(18+2)、1803(18+3)、1806(18+6)共42套房屋对被告鲲鹏石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被告鲲鹏石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原告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直接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给被告鲲鹏石材公司。借款后,被告鲲鹏石材公司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未偿还本金1000000元。自2014年12月23日起,被告未偿还借款利息。2015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鲲鹏石材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鲲鹏石材公司按合同履行义务,否则将提前收回贷款,被告鲲鹏石材公司收到通知书后,未履行偿还利息义务。截止2015年6月29日,被告鲲鹏石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603559.91元。在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进行诉讼保全,依法查封了被告鑫星公司、山水环保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鲲鹏石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鑫星公司、山水环保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鲲鹏石材公司应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鲲鹏石材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已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鲲鹏石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鲲鹏石材公司提前偿还所有借款本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星公司、山水环保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对被告鲲鹏石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鲲鹏石材公司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故原告主张行使抵押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星公司、山水环保公司辩称被告已按时偿还借款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鑫星公司、山水环保公司辩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广西资源县鲲鹏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二、被告广西资源县鲲鹏石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603559.91元(计至2015年6月29日止),2015年6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对抵押物即被告桂林市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市山水环保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资源县城南开发区丹霞花园2号电梯楼801、802、803、903、1003、1005、1102、1103、1105、1106、1203、1205、1206、1301、1302、1303、1305、1306、1401、1402、1403、1405、1406、1501、1502、1503、1505、1506、1601、1602、1603、1605、1606、1701、1702、1703、1705、1706、1801(18+1)、1802(18+2)、1803(18+3)、1806(18+6)共42套房屋的处分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8542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0421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42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庆忠审 判 员  吕海林人民陪审员  李艳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黎晓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