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国兴与鹤山市湘联家具有限公司、王建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兴,鹤山市湘联家具有限公司,王建坡,沈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267号原告:王国兴,男,汉族,1959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委托代理人:曾德军、冼艳明,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山市湘联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赤坎工业区赤坎大道B座,组织机构代码:57792086-4。法定代表人:王建坡。被告:王建坡,男,汉族,1978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被告:沈健,男,汉族,1983年4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广德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司徒宇锋,男,汉族,1979年6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王国兴诉被告鹤山市湘联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联公司”)、王建坡、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兴的委托代理人曾德军,被告王建坡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司徒宇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兴诉称:2011年春节期间,王建坡、沈建以其经营的湘联公司出现经营困难、急需资金周转为由,提出与湘联公司一起共同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按照年息10%的标准支付利息。原告基于其与被告王建坡的叔侄关系,出于情理上应予帮助的考虑,遂同意王建坡、沈建和湘联公司的借款请求和利息条件。2011年3月,原告开始陆续借出款项给王建坡、沈建和湘联公司;截止2012年12月25日,三被告分多笔共收到原告借款3762839.40元,扣除三被告于2012年4月偿还原告的5万元、2013年8月代原告偿还王金奎的借款10万元外,尚欠原告借款3612839.40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王建坡、沈建、湘联公司经对账确认上述事实。自2014年10月开始,原告因急需偿还借款,多次催促三被告清偿本息无果,因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12839.4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由三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湘联公司、王建坡、沈建辩称:原告王国兴是湘联公司的实际投资人,而不是借款债权人,原告在本案纠纷中作为原告的主题不适格。2011年前,王建坡、沈建在蒋波投资开办的鹤山市最吉林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赤坎分公司任管理人员和业务员,至2010年间蒋波因病去世,经王建坡、沈建、王国兴三人一致合意,由王国兴出资55万元买下蒋波的鹤山市最吉林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赤坎分公司,出资50万元作为共同创建的湘联公司的注资,由王建坡挂名投资人,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经理),王国兴任公司监事(财务负责人),沈建任业务主管,王国兴在名片中称“董事长”。三人各占公司股份的比例为:王国兴负责全部出资,占公司股份的75%,王建坡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工作占公司股份的15%,沈建负责公司的业务主管,占公司股份10%。由于王国兴承担公司的全部出资,王国兴指派其儿子王铁柱作为代表到公司负责财务总管和采购工作,还指派儿媳李影(王铁柱的妻子)到公司任财务会计,所以他投入公司的所有款项都全部汇入他儿子王铁柱的银行账号,公司的收入和支出都要经过王铁柱的银行帐号。据初步查算,王铁柱和李影两人从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间,共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公司财物1455387元。因他们的违法行为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公司准备向公安机关控告。因王国兴的儿子、儿媳的行为造成了公司连年亏损,现在王国兴再想取回投资款是没有道理的。关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从表面上看:1、标题是“王铁柱出资明细”,“出资”二字,足以证明以上所述,王铁柱是王国兴指派到湘联公司掌管王国兴的投资款的;2、因为王建坡、沈建是湘联公司的股东之一,两人在《对账单》上“收款人”栏的签名只是股东间对王国兴投入资金的确认,但并非借款;3、本案不存在出借人和借款人,若认为有借款人,那王铁柱便是借款人,因为王国兴投入湘联公司的全部资金都是汇入王铁柱的银行账号,一切的收支都是由王国兴的儿子、儿媳两人掌控,王建坡、沈建都不是借款人,是股东。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国兴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湘联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王建坡。2014年3月24日,原告王国兴与被告湘联公司、王建坡、沈建进行对账,共同确认了《王铁柱出资明细》,该明细上载明:“今收到王国兴向湘联公司汇入资金3762839.4元,以上为王国兴向湘联公司汇入款额明细。备注:2012年4月份还王国兴5万元,2013年8月份还王金奎10万元(王国兴弟弟)”,收款人处由被告湘联公司、王建坡、沈建进行盖章或签名;该明细背面记载了王国兴向湘联公司汇入资金流水说明:“2011年3月,工商登记用款由王国兴向王金奎借款55万元,同月退蒋波撤资款及购买原材料由王国兴向王小峰借款35万元,然后用于生产王国兴向董文杰借款30万元,向湘联烟花炮厂借款120万元,王国兴出资63.28万元,王国兴贷款73万元。以上合计款额3762800元全部转入王建坡、王铁柱账户,用于湘联公司缴纳房租、办证以及生产经营”,该内容处由被告湘联公司盖章确认。另查明,原告王国兴与王铁柱是父子关系,王国兴与王铁柱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2014年3月24日对账单(‘王铁柱出资明细’)、或其他相关材料所载明的王铁柱“出资”(实际是借款),是王铁柱代王国兴所(借)出。本案涉及的所有对被告方的借款3762839.40元都属王国兴所有,王铁柱只是代理王国兴办理上述款项借出事务。王国兴本人享有本案借出给被告方款项的一切权利、也承担全部相应的义务。王国兴系王铁柱亲生父亲,二人属父子关系。王铁柱与湘联公司的劳动关系与相关事实与王国兴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王铁柱出资明细》、《现金取款凭证》、《转款凭证》、《说明》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王铁柱出资明细》证实其共支付了3762839.4元给被告湘联公司、王建坡、沈建,并且《王铁柱出资明细》明确载明还款的情况,现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确认《王铁柱出资明细》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支出的款项是作为湘联公司的投资而并非借款,在被告未能提供关于投资的约定或原告投资后收取收益等证据证明存在投资的事实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支付了3762839.4元给三被告,三被告还款150000元,尚欠原告3612839.4元,三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至于三被告辩称王铁柱、李影存在非法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此情况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三被告可以另行向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反映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鹤山市湘联家具有限公司、王建坡、沈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国兴偿还借款本金3612839.4元及利息(利息以3612839.4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51.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共诉讼费22851.5元,由被告鹤山市湘联家具有限公司、王建坡、沈建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三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东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小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