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晏其明、晏琮喜、马朝艳、马朝敏诉龙飞、楚雄交运集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其明,晏某甲,马某甲,马某乙,龙飞,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307号原告晏其明,男,1971年3月15日生,彝族。原告晏某甲,男,1997年1月11日生,系晏其明长子。原告马某甲,女,1998年10月18日生,系晏其明继子女。原告马某乙,女,2000年11月25日生,系晏其明继子女。法定代理人尚树琴,女,1973年8月12日生,晏某甲继母,马某甲、马某乙生母。委托代理人刘宏,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龙飞,男,1967年10月10日生,汉族,初中学历,农民。委托代理人霍毅平,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雄交运集团),法定代表人王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跃林,职务货运分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楚雄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学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银海,职务平安财保楚雄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以下简称云南统筹中心),法定代表人邝建云,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余春亮,职务云南统筹中心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晏其明、晏某甲、马某甲、马某乙诉被告龙飞、楚雄交运集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登记立案,2015年9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晏其明、马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尚树琴、委托代理人刘宏、被告龙飞及委托代理人霍毅平、楚雄交运集团委托代理人杨跃林、平安财保楚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银海、云南统筹中心委托代理人余春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其明、晏某甲、马某甲、马某乙及其代理人诉称:2014年8月30日8时35分,晏其明驾驶云E**#号摩托车由乐美村驶往武定行至安武线K62+200米交叉路口左转驶入安武线时车身左侧部位与被告楚雄交运集团所有由被告龙飞驾驶从武定驶往禄丰方向的云E#号车车头左前角发生相撞,造成晏其明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晏其明、龙飞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晏其明被送往武定县医院救治后转昆医附二院治疗前后住院5次107天,用去医疗费155196.88元,至今未康复。经昆明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8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万元、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部分民事行为能力人、误工期365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请求判决赔偿总费用1113372.65元的60%即668023.59元,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统筹中心承担商业险责任,其余由二被告承担,并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被告龙飞及其代理人认可云E#号车属于龙飞所有挂靠楚雄交运集团经营的事实。辩称:1、关于责任问题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剩余部分按同等责任由晏其明和龙飞各承担50%,属于龙飞承担部分由统筹中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承担,剩余部分由龙飞承担。2、关于损失问题误工费按每天79.06元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每天79.06元,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能否参照城镇标准由法院核实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晏某甲计算5个月,马某甲计算2年,马某乙计算3年;交通费请法院酌情确定;代理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护理费、营养期鉴定费不予支持;龙飞已给付原告现金11800元,垫付住院费88280.95元、门诊费1121.47元,应扣减给龙飞。被告楚雄交运集团代理人认可龙飞及其代理人意见。被告平安财保楚雄支公司代理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辩解被抚养人马某甲,马某乙与晏其明是否存在法定抚养关系请法院核实,其他同意龙飞代理人意见。被告云南统筹中心代理人辩解安全统筹是根据云政复(1993)61号文件在交通系统内部实施的一项互助措施,不直接对外承担赔偿义务。原告晏其明、晏某甲、马某甲、马某乙及其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2页欲证实事故事实及责任。2、鉴定意见书原件5份31页欲证实晏其明8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万元,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部分民事行为能力人,误工期365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3、昆医附二院门诊红单收据联原件33张、无印章收据原件1张、白单记帐联原件10张、住院费收据复印件3张,武定县人民医院门诊红单收据联原件5张、复印件1张、白单记帐联原件3张、预交款收据原件2张、住院费收据原件1张、复印件2张,付款证明单原件1张,氧气袋收据原件1张,发药清单原件15张,导诊单原件5张,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门诊收据原件2张欲证实医疗费用。4、户口册复印件3份3页、村委会派出所证明原件2份2页欲证实晏某甲、马某甲、马某乙出生时间及与晏其明的身份关系。5、车票、发票原件83张、收条原件14张欲证实交通费用。6、护理证明原件2份2页、陪护告知书复印件3份3页欲证实住院期间需要家属护理。7、武定狮山思源山泉水厂证明原件2份2页欲证实晏其明在思源山泉水厂工作。8、鉴定费发票原件3张欲证实鉴定费用。9、代理费发票复印件1张欲证实支付代理费2万元。10、昆医附二院诊断证明原件6份6页、出院证原件3份3页、出院记录原件3份3页,武定县人民医院首次病程记录复印件1份6页、诊断证明书原件4份4页、出院小结复印件3份3页、入院记录复印件2份4页、病危确认书复印件1份1页、病情说明原件1份1页欲证明伤情及治疗经过。并申请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被告龙飞及其代理人质证对营养期、护理期评估意见、医疗费票据白单记帐联、非正规票据、交通费票据、代理费发票、思源山泉水厂证明表示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楚雄交运集团代理人、平安财保楚雄支公司代理人、云南统筹中心代理人同意龙飞及其代理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8月30日8时35分,晏其明驾驶云E**#号摩托车由乐美村驶往武定行至安武线K62+200米交叉路口左转驶入安武线时车身左侧部位与楚雄交运集团所有由龙飞驾驶从武定驶往禄丰的云E#号车车头左前角发生相撞,造成晏其明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晏其明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同等责任、龙飞通过T型路口未减速慢行承担同等责任。证据2鉴定意见书证实晏其明8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万元,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部分民事行为能力人,误工期365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证据3之昆医附二院门诊红单收据联原件33张、住院费收据3张证实支付该院门诊费22906.80元、住院费91181.48元,武定县人民医院门诊红单收据联原件5张、住院费收据原件1张、复印件2张证实支付该院门诊费1661.31元、住院费14111.79元,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门诊收据原件2张证实支付该院门诊费121.30元。证据4户口册、村委会派出所证明证实晏某甲生于1997年1月11日,马某甲生于1998年10月18日,马某乙生于2000年11月25日,马某甲、马某乙生父马再明于2002年3月病故,生母尚树琴与晏其明于2008年11月结婚,晏其明对马某甲、马某乙承担抚养义务。证据6护理证明、陪护告知书证实住院期间需要家属护理。证据7武定狮山思源山泉水厂证明证实晏其明在思源山泉水厂工作。证据8鉴定费发票证实开支鉴定费5000元。证据10昆医附二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武定县人民医院首次病程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入院记录、病危确认书、病情说明证实晏其明2014年8月30日至12月28日期间到昆医附二院住院3次57天,到武定县人民医院住院2次46天,昆医附二院首次诊断额叶出血、额叶脑挫裂伤、颈椎骨折,医嘱2014年9月27日至11月7日期间41天需要2人陪护。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达不到护理依赖。上列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根据。证据3之昆医附二院无印章门诊收据1张、白单记帐联10张、发药清单15张,导诊单5张,武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白单记帐联3张、复印件1张、预交款收据2张,付款证明单1张,氧气袋收据1张,证据形式不合法,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证据5车票、发票、收条,真实性和关联性存疑,不予采信。证据9代理费发票不是正规票据又无原件核实且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采信。被告龙飞及其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住院费收据原件5张、门诊收据原件4张欲证实原告住院费合计104553.77元,其中龙飞垫付88280.95元,龙飞另支付昆医附二院门诊费511元、武定县人民医院门诊费610.47元,合计1121.47元。原告晏其明及其代理人质证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龙飞垫付住院费88280.95元,另支付门诊费1121.47元,给付现金11800元。被告楚雄交运集团代理人、平安财保楚雄支公司代理人、云南统筹中心代理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根据。被告楚雄交运集团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抄件、商业三者险统筹单抄件各1份1页欲证实云E#号车在平安财保楚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云南统筹中心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晏其明及其代理人、被告龙飞及其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楚雄支公司代理人、被告云南统筹中心代理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楚雄支公司、被告云南统筹中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8时35分,原告晏其明驾驶云E**#号摩托车由乐美村驶往武定行至安武线K62+200米交叉路口左转驶入安武线与被告龙飞挂靠被告楚雄交运集团运营由龙飞驾驶从武定驶往禄丰的云E#号车相撞,造成晏其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晏其明、龙飞承担同等责任。晏其明受伤后在昆医附二院住院3次57天,武定县人民医院住院2次46天,昆医附二院首次诊断额叶出血、额叶脑挫裂伤、颈椎骨折,医嘱2014年9月27日至11月7日期间共41天需要2人陪护。双方共支付昆医附二院住院费91181.48元、武定县人民医院住院费14111.79元,其中被告龙飞垫付住院费88280.95元,原告方支付昆医附二院门诊费22906.80元、武定县人民医院门诊费1661.31元、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门诊费121.30元,龙飞支付昆医附二院门诊费511元、武定县人民医院门诊费610.47元。晏其明的损伤经鉴定8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万元,误工期365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部分民事行为能力人,达不到护理依赖;原告方支付鉴定费5000元。龙飞给付原告方现金11800元。本院认为,被告龙飞与原告晏其明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晏其明人身损害,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楚雄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龙飞与原告晏其明依据事故同等责任分担;被告云南统筹中心承保商业三者险,对龙飞承担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龙飞挂靠被告楚雄交运集团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楚雄交运集团对龙飞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方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责任分担与法律规定不符之诉求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龙飞及其代理人、被告楚雄交运集团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楚雄支公司代理人关于责任分担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云南统筹中心代理人关于系统内互助措施不对外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的辩解于法相悖,不予采纳。关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在上述规定范围内且有证据证实被告又无异议的予以维护;不在赔偿范围或无证据证实以及超过规定标准被告又有异议的部分,不予维护。本院确认原告方的损失有住院费105293.27元、门诊费25810.88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误工费62050元(365天×170元)、护理费12719元(120天×79元+41天×79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70元(57天×50元+46天×20元)、交通费493元(昆明第二次出院回武定29元×3人+昆明第三次住院往返29元×3人×2+鉴定往返2次29元×2人×2×2次)、残疾赔偿金145794元(24299元×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晏某甲377.25元(6036元÷12月×5月×30%÷2人)、马某甲1810.80元(6036元×2年×30%÷2人)、马某乙2716.20元(6036元×3年×30%÷2人)、鉴定费5000元,合计387634.40元。上述损失交强险赔付剩余部分按同等责任分担,龙飞承担部分未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应由云南统筹中心赔偿,龙飞应承担部分商业三者险赔付后无剩余,被告龙飞及被告楚雄交运集团无需承担赔偿义务。诉讼代理费用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方提供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结论为社会功能轻中度受损,未达严重精神损害程度且晏其明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不予维护;长期护理费经鉴定无护理依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不予维护。被告龙飞支付的费用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扣减并兑付给龙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晏其明、晏某甲、马某甲、马某乙损失人民币12万元二、交强险剩余损失267643.40元,由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晏其明、晏某甲、马某甲、马某乙133817.20元,其中被告龙飞垫付住院费88280.95元、门诊费1121.47元、给付现金11800元,合计101202.42元,由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直接兑付给龙飞,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直接赔偿原告晏其明、晏某甲、马某甲、马某乙32614.78元。三、被告龙飞、被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义务。四、驳回原告晏其明、晏某甲、马某甲、马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被告龙飞承担960元,原告晏其明、晏某甲、马某甲、马某乙承担960元。以上执行标的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杜思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静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