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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黄某与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1423号原告黄某。被告熊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熊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同学介绍认识并相恋,于2008年元旦摆酒席,××××年××月××日在望城民政局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孩。2009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其师妹发生性关系,两人为此大吵,被告还动手打伤了原告。经家人及被告的道歉,原告原谅被告。2010年,被告与另一女子发生性关系,且两人在一起居住,为此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曾有吸毒的经历,被原告抓到。被告经常出入麻将馆茶楼,没有工作的情况下借钱打牌,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的脾气暴躁,对原告及家人大吼大叫,两人几乎天天吵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黄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2、婚生女熊某乙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的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离婚是原告突然的想法。原告诉状所说的我和刘霞的事情并不属实,我和刘霞只是好朋友;我和何燕的事情属实;我没有吸毒,以前打会牌,但现在不打牌了;为了小孩,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婚姻关系;2、熊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的情况;3、借条复印件五份,拟证明熊某甲有18.5万元的债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黄某与被告熊某甲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在原望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熊某乙。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家庭琐事及被告对婚姻的不忠诚而经常产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于2014年底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原告黄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2、婚生女熊某乙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性格及家庭琐事存在差异而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婚后被告存在对婚姻不忠诚的行为,但事后原告谅解了被告。现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为由要求离婚,但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增强信任,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因此,从有利于家庭关系的和睦稳定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熊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金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熊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