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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和平路街道体育馆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新疆中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和平路街道体育馆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新疆中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和平路街道体育馆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权欣,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童晓兵,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丽,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中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潘纪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炜,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和平路街道体育馆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体育馆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新疆中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新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二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9月9日、9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体育馆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代理人童晓兵与被上诉人中新药业公司的代理人李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4日、5日、14日、18日,中新药业公司向体育馆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供了价值123610元的注射药品,并随后为体育馆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10月31日,体育馆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将其中价值2194元的药品退还给中新药业公司。由于体育馆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直未能支付货款,经中新药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催讨,时任体育馆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方主要负责人的张��良于2013年11月28日以现金形式支付中新药业公司10000元货款。2014年6月12日,当时已经不再担任体育馆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要负责人的张全良又通过个人银行卡刷卡垫付给中新药业公司货款10000元。之后,体育馆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再没有支付过货款,中新药业公司亦没有向体育馆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交付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中新药业公司经多次催要剩余货款无果,遂于2014年10月23日持所谓体育馆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并加盖有其印章的“明细账”,将体育馆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诉至天山区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如诉。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体育馆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新药业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中新药业公司提供的出库单等书证及原审法院依职权从第三方调取的被告药品采购上传数据信息,足以证明体育馆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新药业公司之间存在药品买卖的合同关系及相应价款的事实。体育馆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举证质证活动,亦未能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体育馆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收到中新药业公司供应的药品后,不能及时向中新药业公司结付货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据此,体育馆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继续履行给付义务,中新药业公司要求体育馆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支付剩余货款10141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和平路街道体育馆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支付新疆中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货款101416元;二、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和平路街道体育馆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赔付新疆中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利息4450元(自2014年1月22日���2014年10月22日计9个月,按月利率4.875‰计算)。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体育馆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亦没有口头约定。其次,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均是其单方出具的,并没有上诉人的盖章或签字,更有证据是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要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实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六十九条第四项“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入库单复印件、收条复印件等证据,就认定上诉���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有失公允的。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单独的买卖合同纠纷,应当单独审理。因为堵车原因,上诉人迟到了15分钟,但上诉人赶到法院时,法庭告知上诉人因为上诉人迟到,该案已经缺席审理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中新药业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对本案合同认定关系正确,证据是基于入库单、证人证言及法院依法从政府部门调取的上诉人药品采购信息故是确凿的,另,原审法院程序是合法的,故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出库)复核单、明细帐、收条、证人证言、原审法院依法从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调取的上诉人药品采购信息、一审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体育馆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新药业公司的答辩陈述,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针对二审双方存在争议,认定意见如下:一、关于本案体育馆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中新药业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是否应当支付货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库单、明细单、证人证言与二审庭审中经上诉人质证认可的原审法院从第三方调取的上诉人药品采购上传数据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药品买卖的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被上诉人依约供货后,上诉人未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将药品款全部还清,故被上诉人要求不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成立。二、关于上诉人体育馆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出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原审法院对该案开庭审理过三次,二次庭审上诉人均参加,第三次庭审在原审法院开庭前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后,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原审法院对其缺席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亦不成立。综上,上诉人体育馆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17.32元(体育馆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已预交),由上诉人体育馆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新芳审 判 员  李卫玲代理审判员  陈凯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武一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