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2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四川国仁酒业有限公司与泸州志窖曲酒厂、王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国仁酒业有限公司,泸州志窖曲酒厂,王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536号原告四川国仁酒业有限公司。被告泸州志窖曲酒厂。被告王政,四川省古蔺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国仁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志窖曲酒厂、王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国仁酒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以本案被告因涉嫌诈骗,公安机关已立案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国仁酒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国仁酒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430元,减半收取8715元,由原告四川国仁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杜 宇人民陪审员 袁 亮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