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邱兰英与刘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兰英,刘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2369号原告邱兰英。委托代理人高辉,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文学北路21号。负责人吴晓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凯珏,该公司职工。原告邱兰英与被告刘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兰英的委托代理人高辉,被告刘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凯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兰英诉称:2015年7月1日10时30分许,刘平驾驶苏C×××××���小型轿车沿八里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里商业街接待中心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交警队认定,刘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34220.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平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的车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已超过55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诉讼费等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刘平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睢宁县八里道路由南向北行���至八里商业街接待中心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邱兰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邱兰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睢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药费14967.2元,伤情诊断为:左锁骨中外1/3粉碎性骨折;左侧头顶部皮下血肿;右大腿软组织挫伤伴部分皮肤裂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双方因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4220.86元,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肇事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及驾驶员均为被告刘平,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平已赔偿原告2000元医药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粮食直补本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平和原告邱兰英在从事交通行为时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刘平所应承担的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医药费:原告主张20967.2元,包含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结合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及相应的病案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医药费为14967.2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7575.5元(69.5元/天×109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超过55周岁,不应有误工费,经查,原告长期在家务农,事故发生时仅年满60周岁,未丧失劳动能力,有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粮食直补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期限过长,鉴于原告尚需二次手术,本院暂支持为6255元(69.5元/天×90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6540元(60元/天×109天),标准适当,但护理期限过长,鉴于原告尚需二次治疗,本院暂支持为3600元(60元/天×60天)。四、营养费:原告主张1635元(15元/天×109天),标准适当,但营养期限过长,本院酌定支持为900元(15元/天×60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80元(20元/天×19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证据不足,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必定造成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支持为200元。七、保全费:原告主张120元,有保全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八、施救费:原告主张600元,有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包含100元左右停车费,本院认定施救费为500元,停车费1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兰英20555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6255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邱兰英4373.04元[(医药费4967.2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70%],共计24928.04元。被告刘平赔偿原告邱兰英220元(保全费120元+停车费100元),鉴于其已付2000元,多付的1780元,原告应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赔偿原告邱兰英24928.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账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行:睢宁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原告应将上述赔偿款中的1780元返还被告刘平;二、驳回原告邱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