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执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殷爱琴,苏州市天翔包装有限公司,苏州市申泰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1139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中市路6号。法定代表人陶国平,董事长。被执行人殷爱琴。被执行人苏州市天翔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永吴路2号。法定代表人殷爱琴,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市申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北村。法定代表人郭荣萍,总经理。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殷爱琴、苏州市申泰塑胶有限公司、苏州市天翔包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相商初字第07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殷爱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76667元(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止)。同时,被告殷爱琴还应偿付原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以200万元基数,按年利率15%的利息计算,以及2014年9月18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上浮50%计算)。二、被告殷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人民币32263元。三、被告苏州市天翔包装有限公司、苏州市申泰塑胶有限公司对殷爱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市天翔包装有限公司、苏州市申泰塑胶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爱琴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2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9856元,由被告殷爱琴、苏州市天翔包装有限公司、苏州市申泰塑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权利人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138795元。本院依法受理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后,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责令其在2015年4月27日前如实申报财产并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执行中,本案承办人于2015年7月29日至被执行人苏州市天翔包装有限公司厂址调查,查明该公司现已停产,机器设备大部分已被所有权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搬走,公司资产已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查封,现已无可供执行财产。另,苏州市申泰塑胶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天翔包装有限公司位于同一场址,机器设备共用,资产混同,本院也未查获其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经查,殷爱琴为苏州市天翔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涉嫌刑事犯罪,本院无法查知其具体住所地。殷爱琴与案外人苏美珍共有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春申湖中路637号30幢1102室及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澄阳路2999号29幢104室的房屋均设有大额抵押债权且已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其他案件查封,本案轮候查封后暂时无法处置。本案中殷爱琴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苏E×××××的两台车辆已被多家法院查封且本院无法找到。苏州市天翔包装有限公司所有的多台车辆本院也无法找到,申请人也不能提供上述车辆的具体位置,故本院无法处置。本院又经相关机构查询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等其他财产线索,但均未查获。2015年7月申请人向本院反映:被执行人殷爱琴是苏州创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投资人。经调查查明:殷爱琴是苏州创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现已停产,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永吴路2号的厂房设有苏州银行高新区支行、苏州融创担保有限公司总额为44298900元的抵押权且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本院目前无法处置。另,该公司目前在本院有作为被执行人的(2015)相执字第1077号案件,该案尚未有效执结。苏州创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院、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等法院有多起作为被告的案件,或已审结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或尚在审理中。本院将上述查明的事实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对本院执行行为无异议,并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生效法律文书等其他执行中形成的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可予以裁定终结执行。本案终结执行之后,申请人在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的,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同时应提供原执行依据、终结执行裁定书、重新执行申请书、当事人户籍资料、经常居住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等证据材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商初字第071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倪建达代理执行员 路宽成执 行 员 吴 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宁春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