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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2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2860号原告彭某某,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游某某,女,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15日生育一子彭某甲。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打骂。2010年2月,被告染上赌博恶习,经常外出赌博,并在外租房居住,与原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为此多次劝说无效。现夫妻已分居生活四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被告游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15日生育一子彭某甲,已在外务工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长期发生矛盾,2011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打骂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与原告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原、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成某某、胥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本应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婚后,由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多年。现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彭某甲已外出务工独立生活,故彭某甲已无需原、被告继续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游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东烈审 判 员  颜永春人民陪审员  唐先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玉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