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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双锁、马春花、俞爱华、杨正睿与被上诉人张友礼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双锁,马春花,俞爱华,杨正睿,张友礼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1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双锁,男,1954年8月20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春花,女,1957年4月1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爱华,女,1983年1月2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睿,男,2010年9月4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俞爱华,女,系杨正睿母亲。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江峰,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友礼,男,1962年5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宏富,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双锁、马春花、俞爱华、杨正睿因与被上诉人张友礼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双锁、马春花、俞爱华、杨正睿一审诉称:杨双锁、马春花是死者杨昭龙的父母,俞爱华是杨昭龙的妻子,杨正睿是杨昭龙的儿子。杨昭龙于2012年3月委托吕永宝通过保险代理人张友礼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江苏分公司)购买了2份太平洋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意外伤害险)和5份太平公司的个人人身意外综合保险。2012年7月30日,杨昭龙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杨双锁、马春花、俞爱华、杨正睿要求按照保险合同载明的两份保险赔偿保险金,但太平洋财险江苏分公司只同意赔偿一份保险金10万元。2013年5月29日,杨双锁、马春花、俞爱华、杨正睿依法起诉太平洋财险江苏分公司,要求赔偿另一份保险金10万元,但一审、二审均以杨双锁、马春花、俞爱华、杨正睿无证据证明存在两份生效的保险合同为由驳回了杨双锁、马春花、俞爱华、杨正睿的请求。杨双锁、马春花、俞爱华、杨正睿认为,吕永宝接受委托向张友礼购买保险过程中,张友礼只激活了一份保险卡,致使杨双锁、马春花、俞爱华、杨正睿只能获得一份保险金,其过错行为严重损害了杨双锁、马春花、俞爱华、杨正睿的合法权益。故杨双锁、马春花、俞爱华、杨正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友礼赔偿保险金损失10万元。张友礼一审辩称:1.杨双锁、马春花、俞爱华、杨正睿诉称杨昭龙委托吕永宝通过张友礼购买了两份意外伤害险是错误的。事实是,吕永宝为员工购买保险,告知张友礼被保险人信息后,由张友礼购买,再由吕永宝结账;吕永宝委托张友礼为每位驾驶员购买一份意外伤害险和五份个人人身意外综合保险,不存在为杨昭龙购买两份意外伤害险而其他员工购买一份的不合理的现象;“2份”字样不能证明是张友礼书写的,也不能证明购买了“2份”保险卡。2.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杨双锁、马春花、俞爱华、杨正睿的诉请都不能获得支持。死者杨昭龙是营业用货车司机,不属于意外伤害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不能获得保险金赔偿,而杨双锁、马春花、俞爱华、杨正睿已获得的赔偿是张友礼和吕永宝隐瞒事实真相,帮助杨双锁、马春花、俞爱华、杨正睿骗取了保险金。3.张友礼通过了解,杨双锁、马春花、俞爱华、杨正睿对诉讼并不知情,系吕永宝安排诉讼,即使获得赔偿,款项也由吕永宝获得。综上,请求驳回杨双锁、马春花、俞爱华、杨正睿的诉请。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张友礼接受吕永宝的委托,通过专门的保险代理公司(江苏奕诚保险代理公司)分别为杨昭龙等人同时购买了《太平洋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卡》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个人人身意外综合保障保险卡》。由吕永宝把杨昭龙等人的身份证号码告知张友礼,张友礼向保险代理公司购买保险卡后将保险卡交给张友礼,再由张友礼转交给吕永宝,由吕永宝一并向张友礼付清保险费。杨昭龙购买的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上述保险产品由太平洋财险江苏分公司以保险卡的方式出售,保险卡首页标明“随心保激活式保险卡150元”。太平洋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卡载明:意外身故、××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每一被保险人无论持有几份本保险,保险人对其承担的意外伤害保险金给付责任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本保险的保险金额及保险费按份计算,每一被保险人最多只能投保两份;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被保险人事故发生时的职业类别对应的比例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请仔细阅读投保须知及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等相关内容并认可后再刮开本卡密码涂层,按下述投保方式申请投保,方可生效;注册成功后请认真审核,并在保险卡中记下被保险人、保险期限及保单号,同时请注意确定保单激活确实完成,可通过保险人提供的电话和互联网两种方式查询意外险保单信息,以确认保单是否生效;保险卡激活后,本保险的受益人将默认为法定受益人;请投保人在保险卡有效期内进行保险卡激活,逾期保险卡作废。保险卡未经激活,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激活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该份保险卡尾页“客户留存”联印有四处空白填写栏,分别填写如下内容:您的保单号:2份,被保险人姓名:杨昭龙,身份证号码:××,投保人签名:杨昭龙。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30日,杨昭龙驾驶苏A×××××号中型普通货车途经S12申嘉高速公路往湖州方向98公里处时,发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杨昭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6时07分死亡。杨双锁、马春花系杨昭龙的父母,俞爱华系杨昭龙之妻,杨正睿系杨昭龙之子。2013年2月,太平洋财险江苏分公司向俞爱华支付杨昭龙死亡赔偿金10万元。一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5月29日,杨双锁、马春花、俞爱华、杨正睿以保险卡尾页空白填写栏填有“2份”字样,故杨昭龙与太平洋财险江苏分公司存在两份保险合同为由诉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要求太平洋财险江苏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秦商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以杨双锁、马春花、俞爱华、杨正睿主张存在两份保险合同关系,证据不足等为由,驳回杨双锁、马春花、俞爱华、杨正睿的诉讼请求。后杨双锁、马春花、俞爱华、杨正睿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仅凭“2份”,不能证明杨昭龙与太平洋财险江苏分公司之间成立另一份意外伤害险合同关系等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双锁、马春花、俞爱华、杨正睿认为是由于张友礼未激活另一份保险卡,导致杨双锁、马春花、俞爱华、杨正睿未能获得另一份保险赔偿金,该损失应由张友礼赔偿,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审理中,张友礼陈述,太平洋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卡后空白处的“杨昭龙”“2份”字样,是自己书写的(但又强调因时间关系,“2份”是否是自己书写已记不清了),但即便是自己所写,“2份”的意思是一份是太平卡,一份是太平洋卡。杨双锁、马春花、俞爱华、杨正睿申请对“杨昭龙”、“2份”字样是否为张友礼书写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杨双锁、马春花、俞爱华、杨正睿的亲属杨昭龙通过吕永宝委托张友礼购买保险,杨昭龙与吕永宝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杨昭龙仅持有一份保险卡,该份保险卡经激活,太平洋财险江苏分公司已予以理赔。现杨双锁、马春花、俞爱华、杨正睿主张张友礼为杨昭龙购买了两份《太平洋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卡》,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持有另一张保险卡或支付了两份意外伤害险保险费,即仅凭已激活保险卡后“您的保单号”上手写的“2份”,不能证明张友礼为杨昭龙购买了两份《太平洋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卡》,故杨双锁、马春花、俞爱华、杨正睿申请对案涉保险卡上手写部分是否为张友礼书写进行鉴定,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鉴定结果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鉴定申请不应准许。综上,杨双锁、马春花、俞爱华、杨正睿主张存在两份《太平洋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卡》,于法无据,不应采信;杨双锁、马春花、俞爱华、杨正睿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双锁、马春花、俞爱华、杨正睿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杨双锁、马春花、俞爱华、杨正睿负担。上诉人杨双锁、马春花、俞爱华、杨正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友礼赔偿保险金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友礼是否接受杨昭龙购买两份保险的要求并收取两份保险款,张友礼交付给吕永宝的保险卡是保险购买过程中唯一书证,所记载内容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如果保险卡中“2份、杨昭龙”的内容最终确定是张友礼书写,足可以证明其接受杨昭龙购买两份保险的要求并收取了保险款。2.一审中,张友礼对“2份”解释为分别代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和太平洋财险江苏分公司,与张友礼陈述的杨六顺保险购买情况矛盾。其陈述杨六顺仅在太平洋公司购买了一份保险,但其太平洋公司的保险卡上也注明了“2份”字样。3.一审中,杨双锁、马春花、俞爱华、杨正睿提交了与杨昭龙一起购买太平洋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其他人的保险卡,上面均注明了“2份”字样,该保险也均是张友礼办理的。杨昭龙等人还通过张友礼购买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保险,也是只有一张保险卡,保险手册上写明5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五份保险全部激活。4.一审法院要求杨双锁、马春花、俞爱华、杨正睿提供另一份保险卡或支付两份保险费的证据是错误的,保险费是一手交卡一手给付,没有收据。张友礼仅交付了一份保险卡,否则不会在保险卡中写明“2份”字样,更何况,保险公司对案涉保险产品只认可购买保险后网站的激活,理赔也仅依据网站的激活,无需保险卡或手册,事实上,杨双锁、马春花、俞爱华、杨正睿仅凭一张保险卡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也获得了五份保险赔偿。被上诉人张友礼答辩称:本案是吕永宝委托张友礼为员工购买的保险,吕永宝告诉张友礼被保险人信息后,张友礼告知代理销售该保险卡的江苏弈城保险代理公司,由该公司出卡并激活后给张友礼,张友礼交卡给吕永宝,双方一手交卡,一手交钱。吕永宝委托张友礼给每位驾驶员均购买了一份意外伤害险和五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个人人身意外综合保险。梅六年、杨六顺、张三华等其他人员的意外伤害险保险卡上均写了“2份”字样,实际均是一份意外伤害险。“2份”是指的一份太平洋保险卡、一份太平保险卡,吕永宝接收保险卡时未提出异议,这也与张友礼自行于2012年2月28日在保险卡销售记录中的记载一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张友礼2012年2月28日的保险卡销售记录中记载:“杨昭龙太平卡606密496448607(579331)608(560304)609(725558)610(598291)太平洋卡02135密046492……杨六顺太平卡11747621密931556太平洋ZKCC1100002138密282000……太平卡4×5=2000+杨六顺1份=2100150×5=750计2850收2800”。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杨昭龙是否委托张友礼购买了两份意外伤害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双锁、马春花、俞爱华、杨正睿主张杨昭龙通过吕永宝委托张友礼购买了两份《太平洋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卡》,依据为保险卡客户留存联“您的保单号”一栏填写为“2份”,但该项空白填写栏并非用于记载购买份数,且客户留存联也没有用于记载所购份数的空白填写栏。张友礼对“2份”的解释是“2份”指的一份太平洋保险卡、一份太平保险卡,与张友礼提交的保险卡销售记录相印证。该记录中明确载明杨昭龙购买的是5份太平卡,1份太平洋卡,也是按照每人1份太平洋卡收取的保险费。《太平洋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卡》为凭证式,一张卡对应一份保险,杨双锁、马春花、俞爱华、杨正睿认为吕永宝向张友礼交纳了两份保险费,但张友礼在向吕永宝交付《太平洋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卡》时,吕永宝并未对保险卡的份数提出异议。杨双锁、马春花、俞爱华、杨正睿还认为根据张友礼的陈述,杨六顺仅在太平洋公司购买了一份保险,其《太平洋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卡》上也注明了“2份”字样,这与张友礼对“2份”的解释矛盾,但张友礼一审时仅陈述杨六顺购买了一张《太平洋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卡》,未陈述杨六顺没有购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卡,且保险卡销售记录中也显示杨六顺购买了一张太平洋卡、一张太平卡,与张友礼的解释相吻合。故在张友礼对“2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杨双锁、马春花、俞爱华、杨正睿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杨昭龙委托张友礼购买了两份《太平洋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卡》,其要求张友礼赔偿保险金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杨双锁、马春花、俞爱华、杨正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审 判 员  周毓敏代理审判员  王瑞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