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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石发贵与廖满伦、陈克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发贵,廖满伦,陈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发贵,男,汉族,1967年10月26日生,住所地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满伦,男,汉族,1966年1月5日生,住所地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克军,男,汉族,1971年8月8日生,住所地瓮安县。上诉人石发贵与被上诉人廖满伦、陈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后,石发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石发贵与被告廖满伦、陈克军签订《开坪沙塘口鱼塘淤泥购销协议》,协议主要内容:1、廖满伦、陈克军(甲方)将廖满伦承包的鱼塘内的淤泥清理出来以60元/立方米的单价出售给原告石发贵(含挖掘加工、上车费用);2、石发贵预付5万元给二被告,从以后的货款中扣除,淤泥不得出售给第三方;3、淤泥燃烧值在1800大卡以上的由石发贵全部运走,达不到1800大卡的,由双方议价销售。签订协议后,原告石发贵运走淤泥253方。后双方发生争议,2014年4月29日,经永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重新签订《关于廖满伦、陈克军、石发贵在沙塘口采集淤泥购销的补充协议》,约定堆放在王家坟场地上的淤泥燃烧值经双方检验达到1800大卡的由石发贵按原协议价运走,出场地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未达到1800大卡的由二被告自行处理,塘里面石发贵需要的淤泥在同年8月底必须全部清完,未清理出来的淤泥由石发贵现场指挥,按65元/立方米全部运走,燃烧值不足1800大卡的,价格由双方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二被告自行处理销售,并自行承担费用。签订补充协议后,石发贵安排车辆运走94立方米淤泥,后双方再次发生争议,石发贵未继续运淤泥,目前尚有淤泥堆放在王家坟空地上。一审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不要求对淤泥的燃烧值进行检验。原审原告石发贵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开坪沙塘口鱼塘淤泥购销协议》,约定二被告负责挖掘位于开坪村沙塘口鱼塘的淤泥出卖给原告,每立方米55元。原告共计付款52000元给二被告,实际运淤泥253立方米。因二被告私自将淤泥卖给第三人,双方发生争议,于2014年4月29日在永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重新签订《关于廖满伦、陈克军、石发贵在沙塘口采集淤泥购销的补充协议》,但二被告仍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提供的淤泥燃烧值不足1800大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808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审被告廖满伦一审辩称:第一、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事实,签订合同后原告共计支付了52000元,我和陈克军是合伙关系,我们已经完成合同义务,不同意退还原告的货款;第二、签订补充协议前,原告安排车来拉了295方淤泥,签订补充协议后,拉了181方淤泥,其余淤泥我们已经在去年8月份挖出来,但是因为原告不来拉,我已安排将淤泥运到王家坟煤场的空地上堆放,按照协议单价,可能还有3万多元的淤泥;第三、为了挖淤泥,我已经损失了10多万元,原告如果现在要运淤泥,必须赔偿这些损失;第四、淤泥是否达到燃烧值,我们都不懂,是原告自己来看了要求买的,不要求对淤泥的燃烧值进行鉴定。原审被告陈克军一审辩称:第一、签订合同收到货款是事实,我与廖满伦是合伙关系,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同意返还货款;第二、签订补充协议前,我曾经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动返还原告的货款,但原告不同意;第三、签订协议是双方自愿的,不存在强买强卖,淤泥是否达到燃烧值也是原告自己去检验,自己来选择的,我们都不懂。一审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返还货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自愿订立关于出售淤泥的两份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合同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石发贵要求返还货款,虽未明确对基础合同关系的意见,但其主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可以理解为是请求对合同关系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应对主张合同关系变更等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以二被告出售的淤泥燃烧值不足1800大卡、二被告将淤泥出售给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为由主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亦不予认可,且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淤泥质量的检验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石发贵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发贵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石发贵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石发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货款3808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二被上诉人未按协议履行,私自将挖掘出来的淤泥出卖给第三人,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之后经调解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了淤泥的燃烧值,因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要求和提供的标的物数量也未达到协议的约定,应当返还上诉人的货款;2、协议未明确标的物质量检测责任,依法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为由上诉人单方提供合同标的物检测结果进行举证,从一审二被上诉人的表现来看,一定会矢口否认标的物的来源系开坪沙塘口鱼塘所取。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及按照购销交易习惯,应当由标的物销售者提供标的物符合质量要求的证明材料,购买者的义务是检验标的物实际质量是否与销售者提供的证明材料相符。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石发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抽取淤泥样品图片二张;2、2015年4月27日君海矿业经营部化验结果报告单。证实二被上诉人出售的淤泥燃烧值不足1800大卡。被上诉人廖满伦、陈克军二审未提交答辩状。但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该报告单上系上诉人单方提供,既不能代表全部淤泥的燃烧值,也不能证实是双方争议的淤泥的燃烧值;而且2013年就发生的纠纷,上诉人至今才私自采集淤泥去化验,所以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预付款38085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原支付二被上诉人淤泥预付款50000元,是基于双方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开坪沙塘口鱼塘淤泥购销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协议,私自将挖掘出来的淤泥出卖给第三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又提出二被上诉人出售的淤泥燃烧值不足1800大卡,但从双方签订的《开坪沙塘口鱼塘淤泥购销协议》来看,双方约定“淤泥燃卡达不到1800大卡的价格由双方自行议价销售”,由于双方未协商一致,2014年4月29日,在瓮安县永和镇综治办的协调下,双方签订了《关于廖满伦、陈克军、石发贵在沙塘口采集淤泥购销的补充协议》,约定“在燃卡不足1800大卡的淤泥,价格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在同等条件下由乙方优先购买,协商不成的由甲方自行处理销售”,从两份协议来看,对淤泥燃卡不足1800大卡的,均只约定了销售处理方案,而非约定解除或撤销协议,上诉人以淤泥燃烧值不足1800大卡要求返还淤泥预付款38085元,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况且淤泥燃烧值不足1800大卡仅仅是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抽取淤泥样品图片二张和2015年4月27日君海矿业经营部化验结果报告单,二被上诉人均不认可,并且仅从该图片和该化验单并不能充分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石发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万 青代理审判员 吴 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燕玲 关注公众号“”